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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29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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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35號(校外言行不當有損教育人員聲譽致記申誡一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五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台北縣立00國小教師
台北縣新店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小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屢次騷擾臺北市00國中0主任,並至該校揚言欲自殺,造成校園危機事件,行為不當,有損團體名譽為由」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十六):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之規定為申誡乙次之處分。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申訴人至北市00國中找0主任未遇,00國中人員亦不肯聯絡0主任或告知其家中電話、手機號碼,便離校購買一把小刀折回校門口,欲持刀自殺,藉此逼迫0主任前來,00國中人員報警處理。申訴人亦曾至0主任中和家門口干擾,經當地里長會同警方處理。
二、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000督學來電關切,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事件報告教育局。當日中時晚報三版刊載申訴人至00國中持刀自殺事件。
三、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班後,申訴人再度前往該校,至下午六時仍不肯離去,該校報警將申訴人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急診,二十七日上午台北市立療養院通知原措施學校,原措施學校隨即通知申訴人家屬。原措施學校校長、主任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關心,000醫師指出申訴人有妄想傾向,需住院一週觀察。因申訴人家屬認為申訴人沒病,於當日下午將申訴人帶回。
四、原措施學校於十一月二十日召開第三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申訴人記過乙次懲處。因校長退回復議,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議,對申訴人記過乙次懲處。
五、縣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定申訴人因「屢次騷擾北市某校0姓老師,並至該校揚言欲自裁,造成校園危機事件,行為不當,經查屬實」,記過乙次。
六、申訴人於接獲縣府函文三十日內提起申訴,本會於北縣教申(四)字第0一九號之評議書中以原措施學校對「臺北市景興國中校園危機事件」處理程序不盡周延,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述申訴人之行為是否達到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之程度仍有疑義,故議決申訴有理,諭知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七、原措施學校於知悉前述之評議結果後,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同一事實,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十六):「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之規定,認申訴人之言行已達「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之程度,以出席委員十五人,七票贊成申誡乙次,六票贊成申誡二次之票數,通過對申訴人記申誡乙次之處分,並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20469436號令核定有案,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合先敘明。
二、今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十七人組成,於前述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中,出席十五人已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定出席人數無疑,惟決議人數為出席人數過半數之人數底限應為八人,原措施學校以七人贊成票數通過對申訴人申誡乙次之決議案,顯有瑕疵。
三、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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