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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22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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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8-1號(不服校方未依公文扣除教師午餐費用&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8-1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E○○○○○○○○○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鄉○○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鄉○○村○○街○○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鄉○○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不服原措施學校未依公文規定,免去擔任導師者之午餐費,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臺北縣○○鄉○○國民小學教師○○,主張原措施學校未依90年12月31日北府教體字第476784號函規定,免除實際擔任午餐工作導師的午餐費,卻要求導師仍須繳交。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聲稱不知有90年12月31日北府教體字第476784號函。該函一、(三):「自立午餐型態學校,若無法覓得義工或家長協助午餐工作,且未能聘雇專人負責午餐工作,需由教職員工協助者,實際擔任午餐工作之教職員工(不含未參與午餐工作者),得以額外工作(參與午餐工作)的報酬與原所需繳納之午餐費用相抵,即免再支付午餐費用,惟亦不得支領任何午餐工作或加班費用。」
(二)申訴人在未被告知得免繳午餐費的情況下,原措施學校仍要求申訴人繳交午餐費。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90年12月31日北府教體字第476784號函,文中一、(三)針對實際擔任午餐工作之教職員工(不含未參與午餐工作者),得以額外工作(參與午餐工作)的報酬與原所需繳納之午餐費用相抵,即免再支付午餐費用。得否以額外工作(參與午餐工作)的報酬與原所需繳納之午餐費用相抵,仍須視學校整體狀況而定。
(二)根據91年2月19日學校日誌記載教師晨會報告,「91學年度教職員要交午餐費」,足見已向全體教師報告週知。91年8月1日起接任之新校長並無新措施。亦即,教師繳交午餐費係繼續91年1月,政府未補助午餐費用以後,自行繳納。一直到95年6月才有劉伊琪老師等提出申請免繳午餐費。
四、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希望追回從91年1月開始溢繳的午餐費。

理由
一、綜觀90年12月31日北府教體字第476784號函意旨,該函一、(三)規定自立午餐型態學校,實際參與午餐工作之教職員,得免支付午餐費,應在鼓勵自立午餐型態學校之教職員工協助午餐工作,使自立午餐能順利辦理,讓地處偏遠學校的學生能有熱食可以享用。且參照該函二、在中央餐廚型態學校,亦有提供免費午餐給因午餐工作增加負擔的教職員工食用之規定。是以,實際參與午餐工作之教職員工,得以額外工作(參與午餐工作)的報酬與原所需繳納之午餐費用相抵,即免再支付午餐費用,係屬此類教職員工之權益。既屬此類教職員工之權益,原措施學校自無裁量解釋的空間,不得將「得否以額外工作(參與午餐工作)的報酬與原所需繳納之午餐費用相抵」,解釋為仍須視學校整體狀況而定。恪遵法治國原則中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行政機關的基本要求。屬於行政機關的國民小學,亦當遵守此一原則,以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措施學校對於有關教職員工權益之公文,應公告讓教職員工知悉,方能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經查,原措施學校在91年2月19日教師晨會,已將上述公文內容告知全校老師,並經全校老師同意後開始扣繳午餐費,可見原措施學校已盡到告知之義務。依一般社會觀念,學校曾將公文公告週知,則無每逢新進教師報到,又將同一公文重新公告或傳閱之義務。又此公文既已作成電子公文,只要上網到臺北縣教育資源網,即可查閱其內容。故申訴人不得謂在上述公文傳達時還未到校服務,因此不知有此公文存在,以致無法主張應有的權益,而將此過失歸責於原措施學校。
三、原措施學校每個月從申訴人薪資中直接扣繳午餐費之行為,申訴人都不表異議,似乎有同意繳交每月午餐費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且,自立午餐型態學校,實際參與午餐工作之教職員工,僅得主張以工作報酬抵銷午餐費,並無金錢給付的報酬請求權。該權益之性質,係以工作勞務換取免費的午餐,從北府教體字第476784號函一、(三)但書「亦不得支領任何午餐工作或加班費用」之規定即可得知。申訴人在午餐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後,仍執意要求退回午餐費,等同於主張午餐工作的金錢給付報酬請求權,則與上述公文規定顯然有違。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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