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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36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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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40號(校長校務督導不週致記申誡一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四0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中校長
臺北縣永和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00國中九十二學年度校服採購,未由學校統一辦理,任由家長會租用學校力行館展售校服,未盡督導之責,懲處校長申誡壹次,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法成立考績委員會,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府教體字第0九二0四二四0一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教體字第0九二0五七七九七0號函,有關學校制服之採購,依九十二年臺北縣議會預算審查之決議,如有需要學生制服之學校,必須由學校統一辦理,不得委託家長會辦理。
二、學校接獲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府教體字第0九二0四二四0一0號函,即依規定,要求家長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宣佈制服招標廢標。
三、家長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宣佈制服招標廢標,並經過常委會決定向學校租借體育館兩天給廠商展示制服,由家長帶著學生自由試穿購買,廠商開發票給學生,家長會不經手。
四、臺北縣政府認為該校家長會向校方租用場地招攬廠商展售校服,違反縣府規定並間接違反採購法中公平、公開之原則,校長事前獲知家長會承租力行館展售校服違反規定,未予預防事情發生,核予申誡壹次處分。
五、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校長園長之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辦法第八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校長、園長成績考核,應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初核事項,受考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同辦法第九條:「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之成績考核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 本案原措施機關以九十二學年度校服採購,未由學校統一辦理,任由家長會租用學校力行館展售校服,未盡督導之責,核予申訴人申誡一次。經查原措施機關並未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為決議。其作成之行政處分未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應予撤銷。
三、 本評議只針對原措施機關未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及依法定程序為決議之瑕疵進行審查,並未對實質內容加以評議。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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