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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7:4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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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0號(訓輔工作失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0號

申訴人:○○○ 男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市○○國民小學將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為由,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94年6月11日下午18時申訴人在○○國小與學生打籃球發生手機遺失,經追查是學生李○○拾獲並置於校門外草叢,申訴人請學生歸還手機之後,又請學生書寫一張字條,學生家長獲悉後極為不滿,當天晚上申訴人赴學生家解釋,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因學生家長有七、八人之多,申訴人自認為受到脅迫,乃大聲喊出「我是○○國小老師,受到脅迫,請大家報警」在學生家社區有喧嘩情形,經警方出面處理,將相關人員帶回派出所後,申訴人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並在派出所喧嘩。而後在○○國小○校長與學生家長協調下,申訴人與學生家長達成和解。
二、○○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年度考核歷經3次均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1款,但縣府均不予核備,在95年1月13日第4次考核會議仍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1款,校長加註意見退回復議,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5年1月20再表決仍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1款,經校長註明事實理由,改核為4條2款,並報府核備。
三、○○國小校長加註之理由有四:
(一) 事件發生在老師下班,學生放學後,申訴人係以當事人地位在學生無監護人陪同下脅逼學生簽寫自白書以認錯誤,申訴人主客觀上顯有箝制學生自由及脅迫學生之意圖。
(二) 申訴人在晚間至學生家長所住社區大聲喧嘩,有新聞媒體報導,終致警方處理,是見申訴人言行不當有礙社區安寧。
(三) 申訴人於警所期間仍喧嘩不已、舉止失控,且多次態度強硬拒絕警方酒測致不能明示無酒後滋事之實,於此,申訴人不無有妨礙警察公務執行之虞。
(四) 事件見諸媒體,申訴人失當之舉止有損校譽。
四、申訴人表示要學生寫下字條只是要自保(因申訴人曾接受輔導),並未要求學生寫下全名,且未有脅逼之情形。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就整個學年度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此合先說明。
二、○○國小成績考核委員會於討論申訴人年終考核時,雖申訴人曾接受輔導,但對於申訴人93學年度的表現大都持肯定的態度,故雖歷經縣府多次退回不予核備,仍堅持考列申訴人4條1款。
三、○○國小○校長對於申訴人之改核理由,完全只針對手機遺失單一事件考量(雖然○校長在評議會議上表示有參酌申訴人整年表現)與考核辦法明示應綜合考量整學年度表現之規定不符,亦不適當。
四、申訴人要學生書寫之自白紙條並未要求寫下全名,客觀上只是要證明確有此事以求自保(因申訴人曾接受輔導),且地點是在有監視設備之學校警衛室,按常理應不致發生脅迫情事,何況修德國小羅校長在評議會議上也無法明確指稱申訴人有脅迫學生情事,甚至於表示渠所說的脅迫情事是指申訴人受脅迫而非指學生受脅迫,與其書面所述有所不同。
五、申訴人確實在學生家長所住社區及警察局有大聲喧嘩情事,申訴人或許情緒管理實有欠佳,但是,○校長也表示申訴人並無辱罵學生家長與警察情形發生,如此這般即遽予認定申訴人言行不當、品性失端,未免失之過苛。
六、申訴人拒絕酒測一事,相關警政機關並未提出妨礙公務之法律動作,因此,申訴人應未有妨礙公務之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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