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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7, 01:0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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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43號(言行不檢致記大過一次&申訴有理)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四三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台北縣立00國中
台北縣三重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為不服該校以申訴人「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污衊、誣控校長,破壞校譽,擾亂學校秩序」為由,記一大過記過壹次,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

事實
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00國中家長會會長遞送0年0班學生家長陳情書,家長二十餘人連署陳情申訴人不適任該班導師,請求自即日起解除申訴人導師職務,或同意陳情者集體轉班,脫離其魔掌,僅保留其科任老師職務,直至本學期結束,並自九十一年暑假起停止續聘該老師。
二、00國中於接獲家長陳情書後,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召開九十學年度第四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申訴人與十餘位陳情家長進行討論與答辯,最後主席結論:上述討論作為成績考核委員參考,成績考核委員會會做出決議後再召集各位說明,並請列席者退席。同日中午十二時立刻繼續會議,會後決議:陳情案有疑點尚待查證,請申訴人暫停兼導師職務,…,查證工作移請教評會,若查證結果,申訴人有不當行為建請教評會依「教評會設置要點」做出公平之處理。
三、五月二日00國中召開第二學期第一次臨時教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一位教評委員、一位家長代表、建請教育局派一位代表共三人,查證家長陳情書之疑點。五月三日召開第二學期第二次臨時教評會,討論查證結果,關於申訴人班級經營部分屬於與家長溝通不良,至於行為不當部分,經討論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續聘。五月三日當日以北縣0中人字第0910001189號函報府核辦。五月十日縣府回函(北府教學字第0910228423號函),內容略稱:本案涉及教師重大任教權益,在證據查證及處理程序上務求完備,以免造成日後之爭執,…,重新召開教評會會議審議,並報府核辦。該校依縣府函,於完成查證工作、並善盡通知申訴人列席之義務後,於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召開第二學期第四次臨時教評會,由十一位陳情家長列席確認申訴人不當之行為,會後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續聘,並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北縣0中人字第0910001496號函報府核辦。六月二十四日縣府回函(北府教學字第0910404477號函)說明,本府實地查察結果,申訴人雖尚未達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續聘之程度,但仍屬情節重大,建議…,召開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後報府核辦。
四、六月二十七日該校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五次臨時考績委員會,決議懲處記過壹次,校長退回復議,當日立即召開第六次臨時考績委員會,決議記過二次申誡一次。校長對復議結果不同意,變更為記一大過記過壹次。因第六次臨時考績考核委員會贊成決議人數未達出席人數一半以上,縣府回函糾正,於七月五日再次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九次臨時考績考核委員會,對申訴人不當行為懲處,會後決議記過壹次,校長退回復議後,當日立刻召開九十學年度第十次臨時成績考核委員會,會後決議記過二次申誡一次;校長對復議結果不同意,參酌「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目: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變更為記一大過記過壹次。七月十八日縣府核備上述0師之懲處函(00國中北縣0中人字第0910001938號函),記一大過記過壹次。
五、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開學後,向原措施學校提出行政諸多疏失與興革意見,校方置之不理後,向縣府陳情並於原措施學校教師會理事會議時,提出「0校長不適任」案,向教師會會員問卷調查。申訴人認為因上述事項遭前任0校長打壓,利用家長會部分家長羅織罪名,導致有家長陳情之事,申訴人針對家長陳情事項一一提出解釋。


理由
一、 查00國中九十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除主管人員五人為當然委員外,應選四人,於選舉時採單記法,與「會議規範第94條: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度以應選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有違。該校教師考績委員得票數3票以上即可當選,以此方式票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實有不妥。
二、 依00國中0年0班學生家長陳情事項、校方調查小組訪查、0年0班學生問卷調查、縣府實地查察結果,申訴人有明顯不當行為,涉及言行不檢,有玷師表者;00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依此做出議決,會中並未討論申訴人涉及污衊、誣控校長,破壞校譽,擾亂學校秩序之情事。前任0校長,於交回復議後,對復議結果仍不滿意,除變更結果外,並擴大事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污衊、誣控校長,破壞校譽,擾亂學校秩序」, 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三、本案僅對程序缺失進行議決,未對實體進行討論,合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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