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70號(體罰學生致記過一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七0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J○○○○○○○○○
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市莊敬路二二0巷二九弄一號四樓
電話 (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市○○國民小學以申訴人體罰學生為由記過乙次,而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擔任○○國小○年○班導師,九十年十月五日因該班部分學生擔任外掃區整潔工作時,未能準時回到教室,申訴人乃予以懲罰。
二、十月八日有學生書寫及圖畫辱罵性字眼之紙條,放在申訴人辦公桌上,經申訴人查明係學生○○○及○○○所為,申訴人要該二名學生寫自白書,十月十六日將控告學生之訴狀影本通知學校,十月十七日並函送狀紙至法院控告該生誹謗。
三、申訴人管教方式引起家長極度不滿,原措施學校處理本次事件時認為申訴人有體罰學生之情事,管教輔導學生之方式亦有缺失。
四、十一月二十二日駐區督學訪談申訴人及學生,申訴人承認有對學生掌嘴、罰跪、用熱熔膠打學生之事實,亦有學生多人在訪談紀錄上表明有此情事。
五、原措施學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申訴人違反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項第四款,「違反法令,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之規定,函報縣府建請給予申訴人記過一次處分。經縣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二字第○○○○○○號令,記過一次懲處,但因原措施學校九十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委員誤將幼稚園主任列入當然委員,與考核辦法有違,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重新審議本案並決議維持原案記過一次,經縣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府人二字第○○○○○○○○○○號令核定申訴人記過一次,並將上開事由之記過處分註銷。
六、惟申訴人再向本會申訴,經本會審議結果發現,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組織成員中,又誤將出納組長、資料組長列為當然委員,且參與申訴人記過之考核會議,此又與考核辦法有違。原措施學校再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召開九十二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審議本案並決議仍維持原案記過一次處分,經○○國民小學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國人字第○○○○○○○○○○○號令核定申訴人記過一次,並將上開原事由之記過處分註銷。
七、申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 本案申訴人擔任○○國小四年一班導師,九十年十月五日因該班部分學生擔任外掃區整潔工作時,未能準時回到教室,申訴人乃予以懲罰。其後又導致師生發生衝突,老師具狀控告學生事件,經原措施學校調查始末,認定申訴人有體罰學生之具體情事,此事件並經駐區督學調查訪談,申訴人亦承認對學生有掌嘴、罰跪、用熱熔膠打手心等事實,此有該班多位學生及經申訴人確認無誤之訪談紀錄可供佐證,申訴人確有體罰學生之事實。
二、 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違反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項第四款規定:「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記過一次。依上開事實之認定,申訴人既有用掌嘴方式及使用熱熔膠體罰學生,並且用罰跪此等帶有侮辱性之懲罰方式,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堪認定申訴人體罰之行為,已影響學生身心健康,構成上述獎懲事由。
三、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定:「前條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如下……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即有隨時依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並予以獎勵或懲處之作為義務,獎懲標準除依第八條規定外,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並另訂標準。原措施學校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對申訴人就體罰事實予以懲處並無不當。
四、 申訴人主張因家長建議應有適當體罰,遂與學生有犯規者打一下之約定,此部份縱有事實存在,對申訴人構成「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之懲處事由並不具阻卻違法性,申訴人仍應為其行為結果負責。
五、 申訴人認為原措施學校處理教師體罰事件,有不平等之差別待遇及選擇性辦案,惟原措施學校是否有不平等之差別待遇姑且不論,按平等權具有權利之性質,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而原措施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就應根據具體事實對教師為平時考核,申訴人之指摘並無理由。
六、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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