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51號(班級經營不佳、訓輔失當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51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申訴人於原措施學校進行新學期95學年度級職務編排時,即已確定接任新班級,在長達2個月時間裏(95年5月至7月31日止),僅連繫少數幾位學生家長,並未有效盡到教師應有職責了解學生狀況,就班級經營、教學計畫、評量方式與標準和家長做溝通,導致7月遭家長連署陳情不適任並拒絕其帶班,原措施學校為維持校務正常運作暨維護教師尊嚴與專業,多次以電話連繫以及公文函知方式,請申訴人於8月與家長召開班親會,充分與家長溝通,取得信任與支持,並建立其專業形象;過程中申訴人選擇採取消極面對之態度,並以親情為重之理由不克參加,同時要求學校能配合調整其職務;另外申訴人在教學部分,成績考核委員依據教務處所提供之平時紀錄資料,認為劉師在班級經營、輔導管教方面確有未能盡心盡力之處,難臻優良教師之列,故考核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 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一)考核程序與考核實質內容之認定,顯有錯誤:指陳原措施學校考核會於 96
年8月1日及96年10月17日2次會議之討論議題與考核通知單上註記
之考核理由不符,考核業務顯有法定程序與實質內容之瑕疵。
(二)針對考核理由「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認定,顯有錯誤:對本人
之校務配合與教學工作表現,說明如下:
(1)訓輔、服務方面-本學年度內每樣工作,如全縣國語文競賽協助辦 理、校內水生植物池建置之協助參與、學年分配之兼辦行政職務導護工作之擔任、學生個別輔導、參與選務工作、教師進修等皆盡心力完成。
(2)事病假亦依規定辦理,絕不影響考核之等第。
(3)本學年度共獲2次嘉獎。
(4)教學經營方面-每天皆按表上課,按時上下課、了解學生個別差異、開 發學習潛力、強化典範學習,各班成績及生活表現皆有顯著進步。有關教學進度皆按學校指定做妥善的進行,作業亦依學校安排之進度表批改,依規定登錄成積,並力求公正公平。
(三)本人從事教學工作,認真盡責,遇有家長建議,必定與家長充分溝 通,化解歧見。
三、 原措施學校答辯說明略以:
(一)針對考核程序與考核實質內容部份:本校對於教師成績考核,係就教師整個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做綜合考評。經查本校考核會係依據教務處所提之「○○○老師平時記錄資料」暨劉師列席時之應答資料,進行審議表決,並無申訴人所言考核程序與考核實質內容有誤之問題。
(二)針對「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部份」說明:劉師於95年及96年5月2次確定要接任班級後,均出現家長連署陳情要求撤換導師,綜觀其處理態度皆屬消極被動:一方面責怪學校或他人未妥善協助,另一方面則要求學校尊重其專業,安排調整科任職務。如其為優秀教師,則其作為應隨時與家長作親密互動聯繫,並做好班級經營,取得學生與家長信任,進而努力建立自己專業形象與品牌,始為正途。申訴人所陳之事實與理由二,顯與本校提報之資料文件不符。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考列4條1項2款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凡考列該項第1款或第2款者,必須完全具備各該款所列之條件,缺一不可。又依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對於受核教師之年度考核必須審酌考核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紀錄,再斟酌考核辦法第4條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是否符合其條件,此應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個案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始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卷查96年9月29日縣府函示(北府人二字第0960639568號),即要求原措施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重新召開考核會,並就申訴人所涉及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不當等情事,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各目逐一核實審議。經查卷證資料,並未見考核委員就第4條第1項各款目作據實考核且指出申訴人究未符合哪一項之考核,亦未見對第4條第1項第2款作充分討論,原措施學校於出席縣申評會時對此會議討論內容之缺失亦無爭辯。
三、次查95學年度考核期間,曾歷經2次新學年度級職務編排工作,原措施學校指派申訴人新任導師工作後,二度均遭家長連署陳情要求,原措施學校隨即撤換導師人選,申訴人態度雖未見積極,勉能依學校行政指示,進行暑期親師協調工作,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考核理由「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認定,似未能全面考量申訴人整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證據略顯不足。
四、再查原措施學校所卷附申訴人考核資料,雖見家長指證歷歷,但有關申訴人上課情形之巡堂紀錄、或處理家長、學生反應或要求申訴人改善之具體紀錄、定期或不定期之教學視導之資料,相關證據資料均明顯不足,雖然有關申訴人之年度成績考核是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原措施學校也有判斷餘地,但亦應依考核辦法第12條依相關記錄進行綜合裁量判斷,且應符合平等客觀原則,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之平時考核紀錄均欠缺佐證資料,即據以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2款自有未洽。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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