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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7, 12:11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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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32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致年終考績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三二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台北縣中和市00國小
台北縣板橋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中和市00國小

為不服該校將其八十九學年度考績考列為四條二款,提出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為適法公允之考核。

事實
一、 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現任0年0班級任教師,89學年度任教0年0班。
二、 原措施學校為審慎辦理0師之考核,歷經五次考績會議。至最後一次會議中,具體提出該師平時考核表共計12項,經多數決議同意列入考核者計有10項,略謂如左:
(一)於89.10.12不滿學校呈報縣府答覆民眾陳情事項,以書面要脅訓導主任:「全力抵制訓導處業務」並傳佈給其他同仁。
(二)輪值導護推諉塞責,虛應故事,工作不力。
(三)於89.12.13下午未出席認輔會議,經學校追究,延遲七個多月始提出待查之証明。
(四)於90.6.26持90.6.22上網縣長信箱內容到民代處投訴「老師去校外教學學校不准假」等不實指控。
(五)於90.6.28上午虛構事實請假到教育局與督學面談90.6.21上網縣長信箱事。
(六)要求校長列席導護移交會議、或集結同事連署、或在導護日誌之記載有「語意未明、前後不一、謬誤」等。
(七)違規發動畢業生在校外辦理「謝師宴」。
(八)無中生有「本校導護工作」擴大範圍,發動無意義之連署。
(九)就訴外人000師曠職參加畢旅事件,拒提檢討會錄音光碟佐證其是否負有通知該師提出報告之義務。
(十)授意訴外人000師於90.6.22上網縣長信箱申訴,刻意扭曲事實、誣告同事及主管長官
三、原措施學校因前揭事由,將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覆議,對覆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此一規定,係賦予各校校長對於校內成績考核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有退議權。惟為避免因校長一再退回覆議,造成當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一再延宕,懸而未決,啟人疑竇,並損及當事人權益至鉅。解釋上,各校校長對於覆議結果,可表同意,亦可逕行改核之,惟不應一再退議,合先敘明。
二、 查本案中,00國小為審慎辦理000老師之成績考核,歷經五次考績會議,用心值得肯定。惟據查其各次考績會議,計有數項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一) 90.7.24第一次考績會議:該學年度差勤記錄既尚未結算完成,實乃無意義之舉。
(二) 90.7.31第二次考績會議:決議0師考列勉予「四條一款」,加註:「教學認真,訓輔得宜,……」數語,雖稱係給與0師自省之機會,且係為將對其之考核與校內其他老師做區別,但附註部分係屬「四條二款」之規定,於法無據。又本次會議曾經校長退請再議,

因此,校長事實上已第一次行使前述之退回覆議權,一併敘明。
(三) 90.8.13第三次考績會議:決議0師考列﹁四條二款﹂,因與第二次會議決議結果不一,且亦未提出具體事實及理由,形式上難謂無有重大過失。另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略謂:﹁……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查本次決議記錄:考核委員共計10人出席(超過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人數),贊成0師考列﹁四條二款﹂者僅4人,未達法定過半數之要求,於法不合。
(四)91.1.11第四次考績會議: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後段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相關迴避事項之規定,本次會議中,申訴人未自行迴避,會議主席亦未遵議事規則依職權命其退場迴避,無端引致部分委員質疑、拒簽爭執,迄今仍有2位委員未認簽,難謂無有過失。據當天會議記錄人事000在本會中指稱:000委員於事後會簽會議記錄時,留有字條寫明:同意0師考列﹁四條一款﹂,其餘異議事項與另1名委員質疑部分均無涉決議結果。準此,本次會議既經討論、表決,過半數決議考列0師﹁四條一款﹂,程序上已備議事規則之要件,不可僅因會議記錄最後未完成少數(無關決議結果)之簽署而認為無效。惟校長卻退請再議,係第二次行使退議權,又本案已延宕五個多月,損及當事人權益不可謂不鉅,核與前述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五)91.1.23第五次考績會議:增列0師平時考核表共計12項(第二、第三次會議中僅部分提及,第四次則明列4項),經考績委員多數同意列入考核者計有10項,決議0師考列﹁四條二款﹂,據學校辯稱,此﹁平時考核表﹂係各相關處室單位平時所建立者。惟經查證結果,發現其中多項疑點:
1、編號01及編號11之平時考核表誤載﹁年度﹂?究係平時之考核,抑或依印象作考核?
2、此12項考核中,過半數同意列入者僅編號01、11、12三項?
3、若係各處室單位平時所建立,其編號為何不依﹁各處室單位﹂而編號?或按﹁案例發生日期﹂而編號?
睽諸上述疑點均未獲釋疑,難免啟人疑竇是否乃事後所為,於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不符程序之適法性、正當性。準此,第四次會議決議考列0師﹁四條一款﹂為有效決議,第五次會議決議因不合法而無效。
三、另查本案僅就申訴人成績考核程序部分予以評議,未就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評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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