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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1:51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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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4號(班級經營不善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4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S○○○○○○○○○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因「班級經營不善」94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為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其於94學年度期間,擔任該校七年級導師,然方開學未許久,即有家長委員一再反應申訴人於班級經營、親師及師生互動不佳等問題。其中發生:
(一)該班家長委員子弟自殘事件,申訴人雖採以輔導並轉介校方協助處理,然因其輔導未獲家長接受,致為該生召開「○○國中950522○年○○班○生個案會議」。
(二)家長不滿申訴人在班級經營之個人行為。
(三)該班某生被打,申訴人隱諱家長未能據實以告,亦未能積極解決問題。
(四)第八節課後輔導班級秩序混亂吵鬧。
(五)與家長溝通及互動不良,引起諸多誤會,致該班轉出7位學生,影響甚鉅。
二、95年3月28日為該校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段考,申訴人負責監考第一天上午第1至第3節課。第1節課需監考八年25班數學,然於考前5分鐘,申訴人未至教務處領取試卷,亦未先行電話知會校方辦理請假手續,經校方以臨時緊急安排監考代理教師之方式解決。後經教學組長聯繫申訴人,其稱有事無法趕回,在教學組長之催促下,申訴人方趕回學校,並監考上午最後1節課。
三、原措施學校於95年8月9日召開94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申訴人未能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故予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的積極理由:
1、班級經營方面:(1)全學年七年級秩序、整潔班級競賽獲獎狀共計13張。(2)班級網頁設計獲七年級比賽優等獎。(3)七年級英語熱歌勁舞競賽,成績優良,獲第四名,並於全校朝會時上台表演。
2、個人經歷方面:(1)代表學校參加臺北縣政府語文競賽,獲客語演說教師組第六名。(2)積極研習,獲英語教師證書。(3)主動支援學校行政次數達11次。
(二)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的消極理由:
1、考績會程序瑕疵,新、舊任主任共同出席考績會,不符考績辦法委員任期之規定。
2、考績會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三分之二之門檻,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之規定。
(三)其他答辯理由:
1、監考遲到一事,本人已完成請假手續。
2、本班家長委員子弟2次在班上自殘,家長認為僅轉介輔導室處理是不當的,故其強勢介入班級管理,並於教室走廊後方咆哮同學上課行為,致使其他家長反彈,造成該生自動轉學。
3、轉出學生之家長,均會自動向申訴人陳述轉學之原因,人數並無顯著減少之差異。
六、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申訴人94學年度擔任七年級導師時,期初即有家長委員反應有關申訴人班級經營不善之問題,經學校協調後未果,致學生家長提出申請孩子轉班,該班計陸續轉出學生達7人。
(二)申訴人班級中,有家長委員的子女發生自殘事件,申訴人有作轉介,並對該生進行輔導,然仍未能使家長接受,而召開個案會議。申訴人之班級經營屬個人領導風格,對學生之影響及教育,及在家長、老師和學生間的溝通不良,致發生班級經營上的衝突。
(三)申訴人對於班上學生被打,隱諱家長並電告該生跌倒,後家長到校了解才知實情,足證其對學生在校期間未盡確實了解並積極解決問題。
(四)第8節課後輔導班級秩序混亂吵鬧、與家長溝通及互動不良,亦引起諸多誤會,致使該班轉出7人,影響學校聲譽。
(五)申訴人自述曾於班上同學面前雖無惡言但情緒失控,不足為學生表率。
(六)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段考,申訴人安排監考第1節至第3節,人未到校,亦未能先行電話通知教務處請假,致臨時安排監考老師,且使該班學生遲5分鐘發卷考試,影響學生權益。後經催告才返校處理,有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規定」。
(七)綜上,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符合事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符一般公認價值及平等原則。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第12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可知,考核委員會應有所依據,方得能依之進行相關之考核事宜,合先敘明。
二、原措施學校於95年8月3日召開9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時,針對申訴人因班級經營不善,是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各目之討論,前學務處主任針對申訴人提出其於處理學生問題之書面協調陳述;教務處則陳述申訴人於94學年度將體育段考題目當題庫告知學生,並有監考未到之情況。此經與會之考核委員指出:各處室僅提出協調及平日之陳述,申訴人無具體事實違反法令,不足據此評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建議各處室提出更具體之班級經營處置失當之書面資料為據,前學務處主任則當場修正申訴人可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口頭說明,委員會初核決議,以9:4評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三、此經校長覆核後,要求委員會審慎討論申訴人之班級經營何以造成家長不滿、恐慌之因,故原措施學校再於95年8月9日召開95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討論之。
四、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精神可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層面辦理,且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條目為:「…(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8月9日所召開之95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議,原措施學校針對親師溝通、處置個案學生及班級經營方面,聽取申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後,雖仍無具體之班級經營相關紀錄,委員會在詢答後,亦未經過充分討論後,即表決投票,無法觀之委員會對申訴人評以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緣由。
五、次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委員會於會議中之提案討論,應遵守「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且應針對年終考核之各目,予以充分討論之。然原措施學校於95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時,針對申訴人應考「4條1款」、「4條2款」,一併投票表決,顯已違反會議規範之基本原則。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及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之年終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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