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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20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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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北縣教申(四)字第30號(校外言行不當有損教育人員聲譽致不續聘&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0號

申訴人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原係臺北縣立00國小教師
臺北縣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0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處分不予維持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因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本學期並未在該校任職服務。
二、原措施學校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事由,而予以「不續聘」之行政處分:
1、0師任導師期間,與家長屢生誤會,並為順利取得續聘聘書而於91.06.25購買大量滅鼠藥,企圖自殺威脅校方。
2、0師因十六年私人感情,於91.09.10至北市00國中持刀揚言自殺,造成校園危機,事件登載91.09.12中時晚報,未幾,復於91.09.27再度前往00國中,遭該校報警並會同消防衛生單位,強制移送台北市立療養院。
3、91.12.31接獲記過令,情緒再度失控,又欲跳樓自殺。前徐督學文濤指示永和國中社工000至校輔導,0師仍堅不就醫,0師深覺輔導工作已無成效,92.02.10電告校長,已向教育局報結案。
4、92.04.1200國中0主任之母,電告校長,0師於本學期屢屢電話騷擾,老人家精神已不堪負荷,懇請校長處理。
5、基於0師二年來一連串之反倫常舉止,業已嚴重損及教師尊嚴,傷害教師形象,0師已不適合百年樹人工作,為維護教師健康及學生權益,本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法予0師九十二學年度不續聘之決議。
三、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首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上課時對學習不良學生,令其將課桌椅搬至走廊、或捏傷學生手臂﹂、﹁教學時間內,以手機、電話大聲講話,時而情緒失控﹂、﹁兩次至00國中持刀自殺,影響校園安全﹂、﹁要脅校方續聘,購滅鼠液,在辦公室作勢自殺﹂、﹁接獲記過令,情緒失控,作勢跳樓﹂:::等情事,作為予以﹁不續聘﹂之論據;且主張該校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並經提報該校教評會及考核會合議審查通過,其採證之取捨,享有一般行政法學上之專業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然因感情因素導致行為偶而脫序;而申訴人就此表明已有悔意,且就其歷年考績悉數﹁四條一款﹂觀之,是否即可認定其已達於﹁不續聘﹂之程度?實不無可議;又審其卷附相關佐證資料,均為學校行政人員或教評委員中之家長代表所撰述、記載、或見證,對上開事實均未經履踐予以申訴人釐清、辯駁或確認之法定程序;雖曰倘據此求證於申訴人,惟恐造成申訴人自殘或其他極端不良後果,然相較於原措施學校歷次予以申訴人考列﹁四條三款﹂、﹁記過﹂甚或﹁不續聘﹂所予以造成傷害之程度為輕,基於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應予考量,故其據此所為予以﹁不續聘﹂之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裁量是否適當?:::均不無再行斟酌之處,於此合先敘明。
二、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本案雖據原措施學校陳稱,曾於歷次教評會議與考核會議中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但見其言詞反覆無常、偏離主題、毫無重點、未正面答覆;且於92.5.2召集教評會議時已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又92.5.9作成決議﹁不續聘﹂之教評會議,係依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2011號評議書所載理由,就本案相關佐證資料加強蒐集、查證,其餘均與92.5.2召集之教評會議討論內容相同,是以,當時並未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然揆諸上述設置辦法之立法原意,因事關教師身分權益甚鉅,為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履踐法定程序,特別注重當事人程序權益之保障;且觀申訴人歷次就相同基礎事實出席本會評議,針對不同申訴案件做不同答辯或以書面代替言詞陳述時,仍能隱約清晰窺知並歸納其重點;又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2011號評議書,係於92.6.16發文原措施學校,原措施學校92.5.9召集之教評會議如何竟能事前知悉,並於會中討論?甚且,該次會議中提議表決通過不續聘之理由|﹁記過乙次﹂、﹁四條三款﹂二案,實已分別業經該校改核為﹁申誡乙次﹂及於92.7.14召開之考核會改核為﹁四條二款﹂,評決基礎事實既已不存在,理應重行召開另一次教評會議審議不續聘決議之合法性,始為適法允當,於此一併敘明。
三、再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前段規定,略謂:﹁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本案雖據原措施學校陳稱,學校原意為維護申訴人之教師權益;另依92.4.11召集之教評會議紀錄所載,該校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三種行政處分中,認為停聘、解聘始為處罰,而不續聘僅為解約行為而已;且為預先告知申訴人,促使其不至延宕縣外介聘之時機,始於92.5.9召集之教評會議中,予以申訴人﹁不續聘﹂之決議。然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在適用於綜觀全體法秩序時,是否應區分行為時,究係執行職務期間、範圍與否?究屬執行勤務行為與否?而臺北市立療養院僅評估申訴人具有妄想﹁傾向﹂,並未開立院方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於秀山與景美派出所僅登記有案,未經判決確定?是否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無疑義;又歷經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論處﹁不續聘﹂者,即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原措施學校對不續聘造成申訴人之損害輕重權衡,觀念混淆,以致決議結果不符原意。準此,原措施學校據此所為﹁不續聘﹂之措施,認事用法上洵屬可議。是故,建議原措施學校,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重行評決,以維救濟權益,以示公平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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