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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4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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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1號(校外兼職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1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S0000000
原臺北縣00市00國小教師(92年9月1日退休)
臺北縣00市00路000巷00號00樓 電話0900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00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90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考核結果四條一項三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申訴人於90年7月至12月期間,因違反教師兼職法令執行律師職務,經臺北縣政府核定記小過一次處分,並經原措施學校核對出庭紀錄及在校出勤情形,確認申訴人有3次未經請假程序外出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申訴人因有曠職紀錄,原措施學校即予申訴人90學年度四條一項三款之成績考核。

理由
一、按本縣公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之規定,係依據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惟該辦法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12月13日府法字第103877號令廢止,臺北縣政府復以89北府人二字第063885號函、90北府人二字第050516號函規定,有關本縣縣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小學、鶯歌高職教師之出勤差假管理,係參據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前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廿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有關曠職規定,第14條有關曠職計算方式亦有明文規定,經核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10月25日(九一)雄分院文文字第12361號函有關申訴人出庭紀錄,以及原措施學校有關申訴人90學年度請假卡,認定申訴人有3次曠職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誤。
三、查原措施學校92年11月13日北00國人字第0920021091號函,通知申訴人列席說明陳述意見,92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記錄,申訴人亦確實有出席並承認曠職。
四、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人有曠職紀錄,僅能依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考核,原措施學校校長出席成績考核委員會說明,有該辦法第16條權限衝突之疑義,惟查校長出席說明後即離席並未參與表決,且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之事實及考核辦法做成之決議並不受其影響,查無違反第16條規定之情事。
五、本件申訴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邀請申訴人(得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該校學務主任、教務主任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惟申訴人於評議當日並未出席本會,本會即依申訴書及上述出席人員說明逕為評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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