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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19, 05:1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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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19號(校外行為不當致記過乙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一九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中和市00國民小學
臺北縣新店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00國民小學
不服原措施學校以「屢次騷擾臺北市00國中0主任,並至該校揚言欲自殺,造成校園危機事件,行為不當」為由,記過乙次處分。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申訴人至北市00國中找0主任未遇,00國中人員亦不肯聯絡0主任或告知其家中電話、手機號碼,便離校購買一把小刀折回校門口,欲持刀自殺,藉此逼迫0主任前來,00國中人員報警處理。申訴人亦曾至0主任中和家門口干擾,經當地里長會同警方處理。
二、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徐文濤督學來電關切,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事件報告教育局。當日中時晚報三版刊載申訴人至00國中持刀自殺事件。
三、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班後,申訴人再度前往該校,至下午六時仍不肯離去,該校報警將申訴人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急診,二十七日上午台北市立療養院通知原措施學校,原措施學校隨即通知申訴人家屬。原措施學校校長、主任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關心,李國平醫師指出申訴人有妄想傾向,需住院一週觀察。因申訴人家屬認為申訴人沒病,於當日下午將申訴人帶回。
四、原措施學校於十一月二十日召開第三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申訴人記過乙次懲處。因校長退回復議,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議,對申訴人記過乙次懲處。
五、縣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定申訴人因「屢次騷擾北市某校0姓老師,並至該校揚言欲自裁,造成校園危機事件,行為不當,經查屬實」,記過壹次。


理由
一、查原措施學校說明書敘及:「申訴人疑似妄想傾向,又堅不就醫,一再發生情緒失控,甚而欲跳樓自殺,已嚴重影響教學,學校安全維護,學生正常學習及師道尊嚴種種情事」,因與本申訴案無關,本會僅對「屢次騷擾台北市00國中0主任,並至該校揚言欲自殺,造成校園危機事件,行為不當為由,記過乙次」之事評議,合先敘明。
二、另原措施學校主張:「申訴人記過壹次懲處為校方建議函報府,經縣府核定,申訴人對象應為縣政府而非本校,本申訴案對象錯誤,請與程序駁回或補正」。查本記過案係由原措施學校主動作為,縣府依原措施學校調查、建議而予核定,臺北縣中和市00國民小學為申訴對象並無不當,一併敘明。
三、申訴人指控:「學校濫用權力,對申訴人施加不當的壓力,並罔顧事實,違反教師法及公平公正的考核辦法剝奪申訴人應有的權利」。因申訴人未提供證據或明確說明,本會無法評議,且申訴人至本會說明時,亦未針對本案提出有利答辯,一再敘及遭受迫害、他人亦有行為不當…等等,與本案無關之情事,對本會評議其申訴案並無助益。
四、查申訴人因感情執著,引發「臺北市00國中校園危機事件」,確有行為不當之實。然原措施學校依00國中人員電話說明,未對此案詳加調查,處理程序不盡周延。依申訴人說明,發生事件當時,僅有00國中教職員三人,時間為下午五時以後,是否會對他人造成重大影響?因「自裁」未涉及品德問題,且目前法律並無罰責,申訴人之行為是否達到「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三點: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之程度?依一般認知,有玷師表者之行為,係指涉及違法或品德問題,申訴人情緒失控之行為與此未合。
五、據上論結,難謂申訴人違反「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三點: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故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  月  十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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