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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19, 05:15 PM   #1
tpctc
 
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20號(輔導管教不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二0號

申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三重市00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三重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九十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四條二款,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 申訴人是00國小之專任教師。
二、 原措施學校指出,於九十學年度任教期間,曾多次接獲家長質疑申訴人其輔導學生方式有待改進,內容大致為對學生成績只憑主觀好惡決定,在上課中對學生說你去死,喝斥學生不可轉告家長;學生用餐人數與繳費人數不符致學生用餐份數不足等情形,因此學生家長向學校陳情,希望申訴人能知所改善,經校方多次溝通未果,家長遂於期末校務會議提出控訴,希學校重視處理,該資料經彙送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前後兩屆考核委員會議審議。
三、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召開九十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出席委員以八票贊同核給申訴人四條一款,六票贊同核給四條二款,並據此造冊送府核備,後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人二字第0910539247號函,以該校考核會議載以前述二之情形,核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不符,請學校重新審議後再報府核備。學校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召開次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
四、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考核案,會議中出席委員認有深入瞭解該事件之必要,乃向文書組借調校務會議家長對申訴人指控之相關資料,同時並與指控家長進行溝通,並請申訴人及家長到會說明。經三次會議充分討論,認申訴人輔導學生之方式確有待改善,最後以七票通過核給申訴人四條二款,超過出席人員半數,決議申訴人考列四條二款。
五、 申訴人之九十學年度年終考績,經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00國小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為四條二款。
六、 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依法行政原則乃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自明。而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均明示規定教師之義務及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係對受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受教權利所為輔導與管教等措施之處置與救濟規定,以達教學之目的;前開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自行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係規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辦理。「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同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教師成績考核為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最重要職責,其考核決定關係受考核教師之權利,自應由考核機關依據具體客觀事實,循正當考核程序為之,方能賦予教師成績考核之正當性基礎,合先敘明。
二、 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學年度考核案,雖謂係審查相同之成績考核案,惟召開會議之時間已是九十一學年度,依法自應由九十一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職務進行考核,洵無違誤。
三、 查申訴人主張:九十一學年度新任考核委員選舉,延至九月舉行,選舉過程令人質疑。校方處理家長申訴學生權益事件,未依該校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送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方法令人質疑,兩位家長(其中一位為家長會副會長)以轉述和曲解之不實語言,意圖影響申訴人考核…,校方未根據確切事實,亦未詳細查證,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云云。
原措施學校則以: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任教期間,曾多次接獲家長質疑其輔導學生方式有待改進,該校行政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接到家長以口頭陳情申訴人教學與管教輔導學生可議之處,因該家長未依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第二十三條以書面正式申訴,學校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瞭解申訴人教學之立場,遂先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請其對家長所提事項加以陳述,並多次協商請該班家長與申訴人會面溝通,申訴人允諾調整教學方式,家長給予肯定,爾後未接獲家長陳情之情事…,惟至期末校務會議,該班家長與會代表發言直陳申訴人不當教學行為加重體現,因此一事件非屬校務會議討論事項,主席裁示移交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理云云。
四、 經本會評議結果以:原措施學校既經該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暨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輔導實施要點之規定訂定臺北縣三重市00國小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作為該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處理依據,前開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要點另訂。」依該等條文規定觀之,係原措施學校規範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之救濟程序。申言之,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為教師執行教學職務之重要職責,其對於學生之輔導與管教方式關係受教學生之權益至鉅,故學生對教師輔導與管教方式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應循正當程序申訴,受理申訴學校應依正當救濟程序為之,方能賦予導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不當措施之正當性基礎。依據原措施學校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措施學校相關人員在本會陳述,無法提供佐證證明原措施學校曾依據該校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是類事件,渠等處理程序,確有違誤。依此違反正當程序之處理事件決定,實難認係具體事實,逕以之列為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之考核依據,已失客觀公正,其瑕疵達明顯重大之程度,洵堪認定。準此,建議原措施學校重新依該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規定辦理是類事件並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考核,始符程序完備,始謂公平允當。
五、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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