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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2-24, 03:02 PM   #1
法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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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期: 2008-11-03
文章: 14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7號(班級經營不佳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7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甲○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乙○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年終考績考列4條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原係臺北縣乙○國中數學教師,93學年度成績考核原考列4條3款,經申訴人依法提出申訴,本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申訴人向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並駁回本會評議決定,原措施學校乃於96年6月15日召開第3次考核會議審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2款,並報府核備,縣府以96年7月19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482903號函核定為4條1項2款。
二、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省申評會審理本人再申訴案,對於乙○國中對本人之指控,皆因「查無實證」而評議再申訴有理,所以乙○國中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將本人的93學年考績列為4條2款。
(二)本人在93學年度上學期曾對畢業班17班義務上了一學期輔導課,對於本人93學年度考績應有加分作用,而且本人在93學年度教學所使用平時測驗卷及練習卷皆是親自出題,在教學上十分認真,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也沒有體罰學生的情形,於情理法,本人的考績都應4條1款才是。
(三)95學年度本人在甲○國中的考績為4條1款,94學年度在乙○國中考績也是4條1款,以前也都是。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
(一)申訴人教學認真但方法不對,未配合學生之學習能力調整教學方法與進度,並且與學生沒有互動,學生學習成績不佳。
(二)809班班級管理未顧及學生感受,互動欠佳,指責學生常有張冠李戴的情形。
(三)809班之輔導工作,未將4位記過學生之個案轉介輔導處理,輔導工作效果未良好。
(四)94年5月份(93學年度)介聘積分,申訴人研習時數積分方面為0分,且曾有研究會未參加之紀錄,申訴人對校務配合未完全落實。
四、對於申訴人93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紀錄情形,評議會議時原措施學校代表說明並無相關書面記錄,又所謂的輔導申訴人只是協調同仁協助申訴人,非指報府的輔導,因為申訴人不是不適任教師。

理由
一、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凡考列該項第1款或第2款者,必須完全具備各該款所列之條件,缺一不可。又依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對於受核教師之年度考核必須審酌考核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紀錄,再斟酌考核辦法第4條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是否符合其條件,此應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個案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始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有關93年11月22日第6節上數學課時,申訴人未將手機關機,致鈴響而影響學生上課1事,雖原措施學校指稱此種情形已非初次發生,但也未有提出相關紀錄可資佐證。另有關申訴人教學認真但方法不對,未配合學生之學習能力調整教學方法與進度,並且與學生沒有互動,學生學習成績不佳及809班班級管理未顧及學生感受,互動欠佳,指責學生常有張冠李戴的情形;也未見原措施學校提出相關申訴人上課情形之巡堂紀錄、處理家長、學生反應或要求申訴人改善之紀錄,相關證據資料顯然不足,雖然有關申訴人之年度成績考核是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原措施學校也有判斷餘地,但也應依考核辦法第12條依相關記錄進行綜合裁量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且全校教師應採一致之標準,始符合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之平時考核紀錄均付之闕如,即據以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2款,難謂全無斟酌餘地。
三、依臺北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9點:本要點第4條、第5條【學生之懲罰如下:(一)口頭訓誡。(二)警告。(三)小過。(四)大過。(五)其他適當輔導措施及特別處置】之獎懲事項,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相關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由學生事務處核定,並會知導師及相關單位;小功、小過以上由學生事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提供意見後呈請校長核定;大功、大過以上,或特殊事件需予特別處置者,應由學生事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提供意見,經本會(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準此,申訴人提報4名學生記過處分乃是依本獎懲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學校行政基於職責,自應有轉介輔導處機制,難謂申訴人未將學生轉介輔導處處理,即謂之申訴人輔導工作效果未良好。
四、申訴人未參加94年4月1日教學研究會,申訴人並不爭執,但認為已經補請事假,原措施學校原不准許申訴人補請假,此經省申評會評議認為申訴人並非全無理由,原措施學校遽以認定申訴人校務配合未完全落實,似嫌過苛。
五、依卷證93學年度申訴人研習時數積分確實是0分,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從事教學有關之研究及進修之義務。依臺北縣立中小學教師假期進修及課程準備實施要點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第伍點所例示規定:「·····進修內容可配合教學所需,或配合科技整合,亦可涵蓋第二專長生涯學習,以提昇教師專業,重享知識喜悅為依歸。其形式包括至大學或進修機構定期性進修、參加各類文教團體所舉辦之講座與活動,教師自組成長團體、教育有關之專書研讀、課程相關之參觀活動,觀賞教育相關影片、參加教育行政單位主辦或委辦之研習」,可見進修及研究態樣本有多種形式,依臺北縣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辦理教師進修及研習核章實施要點(民國 89 年 09 月 04 日 修正) 進行之進修,只是教師進修方式之ㄧ。申訴人亦主張曾參與許多研習,故依臺北縣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辦理教師進修及研習核章實施要點之規定,申訴人研習時數積分方面0分,其效果也僅止於申訴人無法累計研習時數,因而可能影響申訴人遷調或報考主任校長積分之計算等權益,卻也未能證明申訴人有違反教師法教師進修義務,似亦未能因而遽以認定申訴人校務配合未完全落實。
六、申訴人自87學年任教原措施學校以來,年年考績均考列4條1款,93學年度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無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即考列申訴人4條2款,行政裁量似略嫌粗糙。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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