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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30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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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36號(男教師與女學生之相處模式不當有損教育人員聲譽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六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中教師
臺北市南港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00國中
申訴人為不服其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四條一項三款考績處分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 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以下簡稱該校)之理化老師。
二、 該校指出,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任教期間,據學生及班上導師反映:「申訴人與女學生相處,時有不適言行發生,包括向女學生要照片、在女學生課本上寫『好想你』及寫信給女同學等。」。學生及家長在家庭聯絡簿上反應,亦有相同狀況發生。該校並接到家長電話表示:「發現孩子的日記內有吳師寫的信件及照片,並表示此舉已經影響到學生情緒,要求原措施學校立即處理,不然將自己採取行動……」。
三、 該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召開教職員成績考核專案會議,並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會中決議:
(一) 立即將申訴人調整班級,並由000老師代理所餘課務。
(二) 由000老師、000老師及000老師,代表學校與學生家長懇談,並說明已對申訴人作停課處分。
(三) 成立輔導小組,將輔導申訴人情形作成紀錄,列入考績參考。
四、 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已近九十學年度結束,該校乃立即請申訴人停課二周(請事假),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規定每年超過五日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給,所遺課務鐘點費應自理扣除薪資。
五、 該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四條三款」。
申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經本會北縣教申(四)字第00三號評議書評議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該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申訴人九十學年度考核,仍然考列為「四條三款」。
六、申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經查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經該校以北縣0中人字第0九一000二五三一號公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公告該校九十一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其當然委員及其餘應推選之委員形式上符合委員會組成之規定,惟查該次選舉之內容,原措施學校並未經任何推選之程序,逕將各學年之「級導師」列為票選委員,此有該校九十一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選舉單可查,核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規定有違。
二、 本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北縣教申(四)字第00三號評議書,就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程序之瑕疵已經敘明,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應推選之委員,其產生方式又明顯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原措施學校應就本會前次及本次評議內容,另為適法公允之處置。
三、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評議只針對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資格,未符合法定限制之瑕疵進行審查,並未對實質內容加以評議,合敘說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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