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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57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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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50號(教師言行不當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0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臺北縣000國民小學
臺北縣新店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000國民小學
不服原措施學校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將申訴人考列第四條第二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因不服原措施學校九十學年度給予申訴人考核四條二款,提出申訴。
二、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常在「教學時間內」於教室內外、校內、校門等地,以手機口氣粗暴吼叫大聲講電話,時時情緒失控,影響教學進行與學生行為發展;且於教學班級經營上引起家長之不安與擔心,校長多次要求改善方法與態度,然因申訴人私人情感困擾,遲遲無法有效改善。
三、在品德言行方面申訴人屢次騷擾00國中0主任,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並至其學校持刀自殺,造成校園危機,事經中時晚報登載,未幾於同年九月廿六日又至該國中騷擾,該校即報警強制將申訴人送至療養院,其言行有所失當,此事申訴人並未否認。
四、申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大量老鼠藥,在辦公室作勢自殺,情緒失控,威逼校長,意圖達到不當之目的,此事申訴人並未否認,但主張係受校方打壓所導致。
五、原措施學校考量申訴人整年度之綜合表現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考列四條二款。

理由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度成績考核乃是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辦理,考核時應按其整年度在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紀錄等完整考量,能符合考列第四條第二款者亦屬優良教師,此合先說明。
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申訴人00國中自殺事件及九月廿六日騷擾事件係發生在九十一學年度內,非屬九十學年度應考核事由,本會不列入評議範圍,此再予一併說明。
三、申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大量老鼠藥,在辦公室作勢自殺乙事,雖然個人自裁並不違法,但在校園辦公室為之確實易引起校園騷動與不安,在個人生活品德方面雖未達不良程度,卻也略嫌有所瑕疵。
四、「教學時間內」在教室內外、校內、校門等地,以手機口氣粗暴吼叫大聲講電話,申訴人承認曾在社會課及自然課時打手機電話,但並未干擾到學生上課,然教師在學生上課期間無論是在教室內外,即便是非屬自己上課時間,只要有可能干擾到學生上課之行為,均非適當。
五、申訴人在申訴書有提到其他老師之不當行為諸如罵學生髒話、惡意中傷同仁、體育老師自己出錢請人長期代課者,渠等九十學年度也均考列四條一款乙事,已逾越評議範圍,本會無法列入評議。
六、教師年度考核四條二款,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二款之六個細目,績效優良自不待言,原措施學校按申訴人整年度之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綜合考量;申訴人長期以來因感情沉疴造成情緒處理之瑕疵,且精神狀態不穩定已引起學生家長之不安與擔心,影響學校安全維護及學生正常學習。因而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考列四條二款。堪為合理適當之處置。
七、據上論結,申訴人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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