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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4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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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6號(校長校務督導不週致年終考核乙等&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6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校長
地址:臺北縣○○市○○路○○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不服「93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結果為乙等」,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93學年度為臺北縣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為○○國中)校長。
二、93學年度○○國中因夜間課輔班違規運作、合作社未按規定經營等,而有多起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亦數次由2位以上督學組成查察小組蒞校查察。申訴人因主管機關多次要求下,遲未改善課輔班違規情形及結算處理合作社收取不當之相關經費時程緩慢,核定申訴人申誡1次。
三、原措施機關於94年9月12日,召開94年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申訴人下列辦學事件列入成績考核:(一)校長本學年度因晚自習違規運作,合作社未按規定經營等事件,核予申誡乙次之行政處分。(二)校內人事紛擾,校長與家長會及教師會在溝通及合作上表現不理想;對該校行政團隊的領導及掌握程度表現亦不佳。原措施機關因上列事項,考列申訴人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乙等。
四、申訴人自認一年來敬業樂業,努力不懈,改善多項設施,略述如下: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中輟生輔導93年9月的23位降低至94年9月的13位。積極推展體育活動:柔道男、女組獲評為本縣94年度體育重點發展學校;中華民國中正盃柔道錦標賽成績優良。依縣府令積極辦理數理資優班。國樂團協助演出94學度臺北縣藝術饗宴週末藝術秀。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落實午餐教育,開辦中央餐廚。推動才藝教育,成績斐然,臺北縣93學年度音樂比賽管樂合奏特優、國樂合奏優等、絲竹樂優等、合唱團優等、管樂團獲得93學年度全國音樂比賽特優。 93學年度考上第一志願為創校以來之新高。本校為教育優先區輔導學校,申請經費使全校學生參與第8節多元學習課程。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將合作社改由委外經營,參與社區的經營。督辦「94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臺北縣(青少年組)代表隊」專案活動各項業務,圓滿達成任務。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廉明守法,各項採購、校務行政以法為先。
改善本校原本不和諧的現象,建構具學校倫理之祥和校園:本校合作社、夜間課輔班問題叢生,為提振士氣,校長承擔責任,接受申誡行政處分。積極要求家長會勿介入晚自習班,並以不上課、不收費,以符合教育局的規定辦理。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擔任本縣93學年度語文競賽區賽、縣賽評
審。積極整理資料補申報程序,使本校文教基金會合法。又申訴人未有違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之規定。
且申訴人93學年度獎懲如下:記功2次、嘉獎15次、申誡1次。申訴人戮力從公,原措施機關應就上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訂其等次,始令人心服。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校長、園長之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級:(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同法第5條:「校長、園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者,其成績考核考列等次應予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者。(二)曾受懲戒處分者。(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者。(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者。(六)學校採用或推銷坊間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測驗紙,經查屬實者。(七)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者…。」,合先敘明。
二、查93學年度○○國中因夜間課輔班違規運作、合作社未按規定經營等,主管機關督學蒞校查察,於查察督導期間,發現申訴人有下列事項對其成績考核有負面影響:(一)行政團隊:輔導室在當時對於中輟生輔導工作於資料、個案掌握上需要再加強。總務處對於熱心家長捐贈興建之警衛室,未能依程序申請建照……等,於事後要求補辦程序使其合法時,其進度需要加強。(二)家長會:當時家長會會長遇事未直接與申訴人聯繫,而直接與督學聯絡,要求督學協助。(三)教師會:教師會理事長希望校內部人事紛爭、教師與家長問題能迅速落幕,此時需由申訴人統籌處理,申訴人對此未能符合主管機關的期待(四)夜間課輔班違規運作,雖經查察小組多次查察,並提出警告、勸告,違規運作情形仍未改善,夜間課輔班有違規上課收費情事,此係由家長會運作,但主管機關認為在校內對學生的作為,只要是不合法令規定,都需由學校行政機關概括承受。(五)合作社未按規定經營,於申訴人服務期間仍有違規情事,例如:違規發放中秋節禮金、不當收取便當清潔費及5%商品折價金等,申訴人難辭其咎。因上述因素致申訴人於年終校長成績考核時,相對比較結果,因「校內人事紛擾,校長與家長會及教師會在溝通及合作上表現不理想;對該校行政團隊及教師的領導與掌握程度表現亦不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25﹪)、第3款(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20﹪)、第5款(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10﹪)等項目表現欠佳,故93學年度申訴人年度考核考列乙等。
三、另申訴人說明夜間課輔班違規運作、合作社未按規定經營,於其初到任前即已存在,申訴人已多次在會議上要求改善,並與家長會進行溝通,然申訴人遲未改善課輔班違規情形及結算處理合作社收取不當之相關經費時程緩慢,在多起檢舉事件中,校內教師士氣低落、人事紛擾,校內紛爭不斷,此時申訴人處理事情的態度、方法,未符合主管機關的期待,雖申訴人有其他工作績效,然主管機關依法對申訴人進行成績考核時,其判斷餘地既符合一般常理,其程序又符合規定,故臺北縣政府94年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會對申訴人的決議自應予以尊重。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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