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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5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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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1號(教學不力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1號

申訴人:○○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T○○○○○○○○○
服務學校及職稱:原為臺北縣立○○高級中學教師,現為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巷○弄○號○F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中學

申訴事由: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93學年度為臺北縣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教師。
二、93年11月11日第7節121班綜合活動課,由申訴人授課,依原措施學校巡堂紀錄、導師與家長反應,上課時學生秩序混亂且提早10分鐘下課。導師與家長反應下列數點:(一)申訴人為綜合活動授課教師,上課時播放錄影帶讓學生觀看,申訴人有時未準備錄影帶,卻要求學生準備,上課品質令人質疑。(二)申訴人上課時,學生秩序吵雜,申訴人未能有效管理,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與鄰近班級上課品質。(三)教育目標應是全人發展,申訴人綜合活動課會安排測驗,對於剛踏入國中生活的學生,實非妥善的教學方式。
三、94年2月23日120班綜合活動課,依原措施學校巡堂紀錄,申訴人分派11位同學至烹飪教室打掃,而申訴人在120教室上課。94年4月19日第3.4節是123班綜合活動課,申訴人上課期間發生學生爭吵、在教室追逐且持掃除工具、椅子互打,申訴人並未有效管理及制止。94年4月25日第1.2節是125班綜合活動課,申訴人帶領學生至戶外烤肉,申訴人向任教第3節之教師借用20分鐘,以免烤肉活動時間不足,第2節下課後,申訴人以下一節有課為由,自行離開,將學生留在烤肉場地整理環境,後經該班導師發現至現場督導學生整理烤肉場所。家長反應意見如下:(一)老師把學生留在烤肉場所,逕至別班上課,學生安全問題。(二)授課內容應掌握,這樣耽擱,是否顧及學生受教權?94年4月28日第3.4節是121班綜合活動課,申訴人帶領學生至戶外烤肉,亦是未待學生整理環境結束,於第4節下課後逕行離去,其中有學生拿煤炭互丟,1位同學額頭腫起。由此可知申訴人有下列數項缺失:(一)因班級管理不好,未能有效掌握學生上課秩序,學生吵鬧玩耍,致學生受傷,受教權受損。(二)規劃戶外教學未能善加規劃時間,管理未盡職責,影響下一節課程,學習效果品質效果令人質疑。(三)上課以播放錄影帶或使學生寫測驗卷,學生學習意願低落。
四、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1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申訴人因任課班級秩序吵鬧、管理不好,無法掌握學生,學生在課堂上打架也無法處理,訓輔工作不得法,經多次通知及溝通後未見改善,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表決結果,通過申訴人成績考核結果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五、申訴人自認一年來,有下列工作績效,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其績效略述如下:
(一)擔任3次選務工作並放棄補假、參加94年基北區高中(職)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工作、擔任○○高中教師評審委員。在○○高中2年長期輔導特殊學生,日夜防止其出狀況,合乎第4條第1項第1款。
(二)擔任125班綜合活動課程,因班上有精神病患及多重障礙學生,有各種突發狀況,班上難以平靜,尤其活動課程,常因干擾、吵鬧影響上課秩序,多次為該班導師解決糾紛。擔任123班綜合活動課程,同樣因班上有重度智障又是過動兒學生,雖有維持秩序,但仍爭吵打鬧不斷,加上該生常受其他同學欺負,該班搗蛋學生眾多,經常需不斷調解糾紛才能順利上課,曾多次與該班導師溝通共同維護班級秩序,因學校各種特殊學生均收,突發狀況不斷,124班及120班情形亦同。
(三)綜合活動課程與其他課程不同,課程重點在啟發學生創新智能發揮,各種活動課程、分組討論,上課音量自然較高。任教特殊班級的教師,必須發揮高度的耐心、菩薩的心腸,承受龐大的壓力。
六、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按94年10月3日以前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1)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未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或測驗紙者。
(2)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
(3)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
(4)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5)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
(6)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
(7)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
(8)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故於教師成績考核時,須全部符合(1)至(8)項目,始能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授課班級管理不佳,上課時吵鬧、嬉戲致學生受傷等情況,申訴人歸因於原措施學校對於各種特殊學生均收,學生在課堂上打架亦因特殊學生所引起,不能因此而歸咎於申訴人。依申訴人提及之125班、123班之特殊學生,據原措施學校提供之身心障礙手冊,此2位學生均為輕度智障,經專業評定分別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依鑑定會議可以安置在普通班,原措施學校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另依原措施學校提供之學生反應書面資料,眾多學生反應申訴人上課時,學生自由進出教室,學生於課堂上發生衝突,申訴人亦未有效制止,且申訴人列席本會時說明於上課時吵鬧、嬉戲之學生,申訴人僅要求班級幹部登記違規者姓名,交由該班導師處理,本身並未進行輔導學生之工作或採取其他有效之教育措施,故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訓輔工作不得法,經多次通知及溝通後未見改善,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進行成績考核時,其判斷餘地符合一般常理,程序又符合規定,故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對申訴人的決議自應予以尊重。
三、另申訴人於93年11月11日第7節121班綜合活動課疑有提早10分鐘下課、戶外教學未能善加規劃時間、上課以播放錄影帶或使學生寫測驗卷使學生學習意願低落等事項,依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1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以申訴人訓輔工作不得法決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述申訴人涉有之缺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未討論,本會亦未針對此數項進行評議,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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