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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5:0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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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2號(校長校務處理不當致年終考核乙等&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2號

申訴人:○○○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X○○○○○○○○○
服務機關及職稱:原臺北縣○○國民中學校長(94年8月1日退休)
住居所:臺北縣○○市○○街○○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政府93學年度成績考核核定申訴人為乙等,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認為其於93學年度並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懲處紀錄外,更於校務行政管理、國教輔導、教育宣導及校務評鑑上屢獲獎勵之肯定;於學年度共有記功五次,嘉獎二十次,其累積之獎勵等於三大功二小功,然而考績總分卻只有79分,此舉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之規定相違背。
二、 原措施機關則說明申訴人成績考核乙等之理由如下:(1)行政領導缺乏參與、自主與自覺,導致各處室各自為政,團隊凝聚力鬆散。(2)缺乏處理家長會與教師會間紛爭之能力與決心,致使校園人事紛擾。(3)處理校園偶發事件未能掌握時效及事件原委,危機處理能力不足。
三、 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 按本縣公立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係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辦理,其中第4條規定:「校長園長之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級: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第5條:「校長、園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者,其成績考核考列等次應予限制: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以等以上:……」
第6條:「校長、園長之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一學年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規定。」
申訴人主張其於93學年度並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懲處紀錄,惟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觀之,申訴人無不得考列甲等之懲處紀錄,非必然須考列甲等,有關申訴人成績考核考列之等次,仍須依第4條規定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第3條規定定其等級。
查第6條雖規定校長平時考核同一年度內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並無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累積合併獎懲之規定,且本縣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自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之適用,申訴人對此顯有誤解。
二、 原措施機關認為申訴人行政領導方面有待加強,例如有關本縣執行「高關懷」案,各處室雖依規定執行職務,但申訴人未加以整合,對照他校定期召開有關該方案整合相關問題之會議,則顯不足。另據駐區督學陳述,在該學年度校長遴選之問卷調查中,申訴人有關領導滿意度方面,各項滿意比率均不高,滿意度最高者僅百分之53,其餘則大約僅有三、四成。申訴人則認為滿意度不佳係因督學約定問卷調查時間卻改期,於第2次約定時間卻又延後1小時,以致校內同仁久候不耐,因而有此調查結果。
其次,教師會與家長會之間的紛擾申訴人無力解決,例如有關該校學生服裝問題之爭執,申訴人未能處理仍須由駐區督學出面與家長溝通。再如有關家長費收費問題,駐區督學曾指導以校務會議討論方式彌平紛爭,申訴人竟於校務會議提案以「○督學提案…… 」方式處理。另據出席本會陳述之前任家長會長所言,雖認為僅少數家長委員與教師會之間相處不融洽,然亦證實上述陳述確有其事。
再者,該校曾發生校園師生戀問題,校方於93年10月上旬得知,經確認後請該名教師辭職,未深入調查確實掌握事件真相,經家長向教育局陳情,校方才再介入調查,於該校教評會召開時,申訴人亦未能掌握、認識該事件真相,經督學追查發現此事件已屬性侵害事件,非校方所稱係校園師生戀問題。申訴人雖言,該事件僅有書信資料,教評委員認為理由不充分,雖經督學查證係屬性侵害事件,該校教評委員仍未能相信,因此請督學出席說明。
三、 申訴人為該校校長,負綜理學校教育行政之責,就原措施機關及申訴人說明觀之,有關申訴人行政領導方面,確實有待加強。處理家長與教師問題亦有不周延之處,另外有關該校發生之偶發事件處理過程,亦未能掌握時效及事件原委。
申訴人稱92學年度共獲嘉獎5次,考列甲等。然93學年度所獲得之獎勵,記功五次、嘉獎二十次卻考列乙等,殊難理解。惟查93學年度申訴人所獲得之獎勵,為督辦或承辦業務以及擔任工作人員。但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係就第4條規定之五款事項綜合評定,非僅就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二者為斷。
四、 綜上論述,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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