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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5:1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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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4號(校務處理不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4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B○○○○○○○○○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兼○○主任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樓 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於94年4月14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40○○○○○○號函達臺北縣○○市○○國民中學,以該校夜間課業輔導班違反臺北縣公私立國民中學學生課外留(到)校自習注意事項規定之「不強迫、不收費、不上課、不考試」原則,事涉教務處、教師會及相關教師等人員責任疏失,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身為主管業務處室,處理業務失當及督導不周,餘相關教師執行教育法令及教育政策不力,違反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請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93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依上開事實及理由審查。
二、○○國中成績考核委員會歷經5次會議,仍然認為夜間課輔班係由家長會主導,家長會之監督及相關業務非由教務處負責,申訴人應無業務失當及督導不周之責。且申訴人並未在課輔班兼課亦未在其他學校機關兼職,無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93學年度年度考核仍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1款。
三、縣府以95年2月9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號函○○國中以申訴人身為業務處室主管,明知臺北縣公私立國民中學學生課外留(到)校自習注意事項規定之「不強迫、不收費、不上課、不考試」原則,仍依家長會之意見違規開設夜間輔導班,顯有處理業務失當及督導不周,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不符,將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申訴人辯稱該課輔班於93年7月即已成班上課,申訴人於93年8月1日始接任教務主任,並無改核理由所言依家長會之意見違規開設夜間輔導班情事。又該班完全依規定不強迫學生留校,欲留校自習者需提出申請,集中於大會議室看書,不上課、不考試,應無改核理由所言處理業務失當情事。且該班亦依家長會大會決議辦理,監督家長會並非教務主任權責,並無改核理由所言督導不周之實。
五、申訴人認為自己從未在夜間班授課,並未違反教師不得兼職兼課規定,以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為考核理由是莫須有之指控。
六、申訴人不服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所謂兼職兼課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辦理外,依本原則之規定。••••••四、教師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教師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申訴人為教師兼教務主任乃係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關兼職規定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辦理,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為○○國中教師兼教務主任,有關兼職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所謂兼職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57號及釋字第6號解釋係指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兼任。
三、依縣府查察之資料顯示申訴人並未在該校所開設之學生夜間課輔班兼職或兼課,且申訴人也無在其他機關學校有兼職之情形,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釋字第157號、釋字第6號有關兼職之規定而縣府逕行改核之理由竟然是以申訴人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改考列申訴人4條2款,認事用法略嫌不當。
四、申訴人是否有縣府所指責之處理業務失當及督導不周的行政疏失,此為行政監督範疇,本會不妄加判斷,即便申訴人有上述所指之行政疏失,縣府以申訴人違反兼職兼課為改考之理由,法令適用亦屬不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如有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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