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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5, 02:2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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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0號(指控遭受性騷擾事件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0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高級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 電話 :未留存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0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核結果4條3款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原係臺北縣○○高級中學之老師,現已不續聘。
二、申訴人90學年度考列4條3款乙案,申訴人向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省申評會於92年10月9日決議再申訴有理。
三、原措施學校○○高中於92年11月13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另成立調查委員會重新調查(○○○委員除外),由○○○老師擔任召集人,完成調查之後另行召開會議提出調查報告,再行審議作成最後決議。92年11月24日○○高中再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90學年度仍考列申訴人4條3款。
四、申訴人於93年1月14日已依法提起本申訴案,因與本申訴案件相牽連事件申訴人已另提出刑事訴訟,本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此申訴案之評議。
五、申訴人對該校前校長及教師等16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妨礙名譽告訴,於93年6月15日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9685號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
六、申訴人於93年6月16日在教育部各媒體前以海報或口述方式指控○○○師、○○○師對其性騷擾,另於新聞採訪時以言語指控○○○(○○高中校長)、○○○豬狗不如﹔經相關人提起妨礙名譽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申訴人妨礙名譽拘役50日、公然侮辱處拘役30日,可易科罰金。
七、本申訴案停止原因已消滅,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但通知函件卻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因此本案評議會議申訴人並未出席,僅原措施學校派員出席。
八、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90學年度考列4條3款乙案,申訴人向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省申評會於92年10月9日決議再申訴有理,92年11月24日○○高中再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90學年度仍考列申訴人4條3款,原措施學校所依據之理由仍有不當:
1、申訴人並未無端指控○○○、○○○性騷擾,因騷擾確實發生(校方稱○師因此患了憂鬱症,乃過度誇張說法,且○師短暫有憂鬱症狀,可能因擔憂受調查或失去工作所致)。
2、申訴人受○○老師二年不當對待,學生拍照日再度對申訴人無理,致申訴人低聲罵“bitch”(此字經申訴人向美籍友人查證,其使用已日廣,已較不具侵犯性)。
3、申訴人從未在辦公室公開罵女同事“沒人格、不要臉、下流、簡直衣冠禽獸…”等字眼,此為有心人士捏造抹黑申訴人。
(二)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是:撤銷原處分,90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4條1款。
九、原措施學校○○高中說明略以:
90學年度考列申訴人4條3款其依據之事實有四:
(一)無端指控○○○、○○○、○○○等對其性騷擾,造成上列教師身心傷害,人格受損,導致被指控教師○○精神壓力過大,致患憂鬱症,須接受治療。
(二)公然在教室學生面前辱罵○○○老師“bitch”有損教師人格及師道尊嚴。
(三)在辦公室公開辱罵女老師“沒人格、不要臉、下流、簡直衣冠禽獸…”等,任意以不堪入耳的語言或文字騷擾同仁,甚至訴諸學生。
(四)申訴人於該校性騷擾申訴評議會、教評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事項後,即對會議委員採取到處散播攻訐及加諸語言暴力方式不勝枚舉,導致人心惶惶,深怕動輒得咎,影響校園整體和諧之氣氛,老師教學情緒之穩定,損及學生受教之權益。

理由
一、省申評會於92年10月9日決議再申訴有理,其理由係指摘原措施學校考核會議考核時間不符合規定,且考核委員○○○違反「自行迴避」之規定﹔因而原措施學校於92年11月24日再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時,已依再申訴評議理由○○○委員自行迴避。
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教師之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1款、4條2款者必須完全符合1款8目及2款6目之規定,考列四條3款者,則僅需符合3款其中之一目即可。
三、申訴人在學生面前辱罵○○○師“bitch”,雖主張此字眼已較不具侵犯性,但經查閱牛津當代大辭典(旺文社1993年4月出版)第160頁,此字意旨居心不良的女人或是指婊子,以此字眼辱罵同校女老師,情節堪稱嚴重,申訴人辯稱不具侵犯性,其主張應不可採。
四、申訴人雖否認在辦公室公開辱罵女老師“沒人格、不要臉、下流、簡直衣冠禽獸…”等,然證諸93年6月16日在教育部新聞採訪申訴人時以言語指控○○○(○○高中校長)、○○○豬狗不如,渠習慣用語頗為一致,卷證92年11月10日學校19位同仁聯名向校方投訴,認為申訴人在辦公室曾以如上述之言語辱罵辦公室女老師乙節,應屬可信。
五、申訴人身為教師負有身教之重責大任,與同校同仁相處動輒惡言相向,甚至以不堪入耳之字眼在學生面前辱罵同事,個人品德修養、生活態度方面確有可議之處,原措施學校考核會認為申訴人未能符合4條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及4條2款第5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之規定,以前開事實所述四項理由,90學年度仍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3款(4條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尚未屬不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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