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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5, 02:3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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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2號(縣內介聘未成致申誡二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2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街○○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平時成績考核申誡2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於94年5月申請縣內介聘並達成介聘至○○國小服務在案,復因個人因素,於5月31日向縣府提出撤銷縣內介聘調動,縣府6月6日函指示原措施學校:應依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公立學校教師申請介聘縣內他校服務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如有個人因素無法至新任學校報到或任教,應經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審查同意後方得回任原校,惟不得影響同額進出教師之權益;如否,則仍請申訴人依要點規定至達成介聘學校報到。原措施學校召開教評會決議不同意申訴人回校任教,其應依規定至新介聘學校報到。並將其決議報縣府備核。
二、原措施學校於7月30日接獲縣府函示:為避免影響申訴人工作權益,應接受其回校任教,但申訴人顯已違反教師應有之誠信原則並造成原措施學校行政協調困擾,請參照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二)行為不當,有沾師表者」之規定召開平時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列入93年度年終考核辦理。
三、原措施學校於歷經94年8月2日、94年8月12日、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7日至94年12月12日召開考核會議時,決議其93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並附帶申誡一次,並據以造冊送縣府核備。復經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9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885808號函示: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應依教育部94年12月16日臺人(二)字第0940145193C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委員會重新改組,並於改組後重新核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案。
四、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3日依法重新票選改組成立新考核委員會,於95年1月13日、95年1月19日召開2次考核會,決議申訴人93年度成績考核顯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不符,而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申誡二次。申訴人之年終考核已依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8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173253號函核備第4條第1項第2款。另平時考核申誡二次於95年6月9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437354號函核備。
五、申訴人對平時成績考核申誡2次表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六、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於94年5月申請縣內介聘,復因個人因素,於5月31日向縣府提出撤銷縣內介聘調動,依據北府教學字第0940532065號函,獲縣府同意回任原校。
(二)申訴人申請放棄縣內介聘調動及獲縣府同意回任原校案皆發生於93年度,而非94年度。
(三)申訴人93年度年終考核已依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8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173253號函核備,原措施學校於縣府核定申訴人之年終考核後,再針對93年度之縣內介聘1案,核定平時考核,此舉顯然違反時間程序及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七、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原措施學校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合法產生,此種構成成員在審理上較易有公正客觀之見解。
(二)考核委員本於職責,依據縣府之公文及已有之紀錄,經過多次審慎處理,對申訴人93年度平時考核第1次及第2次以申誡1次或第3次以申誡2次報送,並非創設不存在之事實,故最後表決予以申誡2次,其94學年核定之平時考核併案93學年年終考核,並無不妥。至縣府未能同時核備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後之時間程序性問題,亦請本會給予指示說明。

理由
一、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查原措施學校95年1月19日召開之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於提案時將「申誡1次」與「申誡2次」一併討論並投票表決,而原措施學校在提案討論時應秉持「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委員會應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第6條第1項第6款中各目之規定,充分討論後,先行針對是否申誡1次提案後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申誡2次提案後討論後表決,以此類推之。
二、次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19日召開之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時,其考核紀錄中呈現,在投票表決時主席請考核委員將一張紙分兩部分,前面寫申誡1次或申誡2次,後面寫年終考核的投票結果,原措施學校將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一併討論且一併表決,此舉顯然亦違反會議規範第45條「一時不議二事」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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