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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15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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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3號(訓輔失當致申誡2次&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3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 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為由,記申誡2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訴人前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期間,係因吳○○及賴○○兩學生間,有關習作與便當盒之事件,究屬因不慎而誤將對方物品帶回家,或是惡作劇之行為,申訴人欲釐清上述事實,而吳生始終不肯開口回答,致申訴人情急之際,口出:「妳要說實話,還是兔跳?」吳生聞之自動開始兔跳後,申訴人則告以:「如果跳,要跳100下。」吳生自行跳約10下後,申訴人見狀仍無法使吳生回答實話,即讓其回座。
二、該事件經媒體曝光後,校方於94年6月30日以「不當體罰學生,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為由,予以記過1次處分,經申訴人向本會提起申訴後,因學校所援用之法條構成要件未該當,獲申訴有理。○○國小旋即於95年3月30日再度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申訴人體罰學生之申訴有理案,經出席委員審慎討論,以贊成7票、反對3票、無意見1票,同意撤銷原記過1次處分,並重以「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再次核予申訴人以申誡2次之處分。
三、申訴人之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對吳生之管教行為,是希望學生說實話,不願其因害怕母親的責罰,而誣賴賴姓同學。
(二)媒體報導吳生因兔跳而致幼年型風濕性關節炎,是不實報導,吳生家長所提之告訴,亦有板橋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足茲證明申訴人之管教行為,未有過當體罰致傷害之犯意。
(三)「何謂影響學生學習權益?」申訴人認為:「無故不讓學生上課」,方構成影響學生學習權益。但兔跳事件之後,吳生不但天天上課,還比以前更活潑更親近老師,校方之事實認定標準有失公允。
(四)申訴人質疑94年6月30日之第2次成績考核會,校方召開臨時考核會並予立即懲處是為媒體不實報導後之緊急應變措施、校方對於申訴人及當年度同列席考核之另1位「巴掌體罰」教師之懲處,未兼顧平等原則。
(五)另於95年4月撤銷記過處分考核會之說明,學校對待申訴人之方態度不甚友善,且主席是會前進行主觀意識說明,是為申訴人質疑之處。
(六)希望獲得之補救:撤銷申誡2次之處分。

四、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申訴人對吳生語帶威脅之話語,不但無法達成輔導管教學生之目的,更造成外界對學校教師專業形象的負面看法。
(二)申訴人下達之「兔跳100下」之指令,對年僅七歲之學童顯非其心理及體能所能承受,均難改變其非為「失當訓輔行為」之實。
(三)本校難以認同申訴人:「無故不讓學生上課,才構成影響學生權益…」之說詞,且委員會經審慎討論後認為,申訴人因主觀懷疑學生未說實話、誣賴其他同學,實未查明原因,即對學生說出語帶威脅之話語,並在課堂中進行「兔跳」之實質處罰,此實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損害學生學習權之負面教育。
(四)申訴人至本校服務,開學第一天起,即發生教學及親師溝通之問題,校方皆盡力提供行政及教學輔導等協助,甚至被家長認為偏袒老師而不被諒解。縣申評會於誤導之下做出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6號評議書理由二中所稱:「…應於當時即時輔導申訴人作有效之親師溝通,…原措施學校本應有所作為而不作為,本會認原措施機關對此不作為難辭其咎…」等節,係申訴人陷申評會於不義。學校為免再因受到不實指控致傷害校譽及曾對申訴人提供協助之學校同仁,特此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

理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所明定。又按「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所規定。依上開法規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除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外,亦得依訴願法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若逾越上開法定30日之申訴期間,或逾越訴願法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申訴或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因不當體罰學生之事,原措施學校於94年6月30日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4款:「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予以記過1次處分。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獲「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對申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且不得為更重之處分」之決議。然措施學校於95年3月30日召開94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時,針對申訴人之申訴有理案,則先提出是否應撤銷原記過處分之討論,經該校出席委員以贊成7票、反對3票、無意見1票,同意撤銷申訴人原記過1次之處分。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依據教師法第29條第2項組成,其所為之評議決定,具有法律之效力,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對於本會之評議決定,原措施學校應予尊重並依據評議內容,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存在委員投票決議是否撤銷原記過處分之討論空間。
三、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向學生下達兔跳100下指令之行為,認為其不論是否確實執行,身為教師之職,口出語帶威脅之言辭,非但實為教師之不當管教行為,更因此影響學生之學習心理、學習情緒及個別需求之學習權益,故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再予申訴人以申誡2次之處分。校方雖經審慎討論認為申訴人所為實屬不當,然處理申訴人此事件中,對於學生學習權益之認定,除廣泛推及至學生之學習心理、學習情緒與學習興趣之外,卻仍無法同時提出是項學生學習權益遭受損害之實際證據。對於處以申誡2次處分之意義及其所採之評斷標準,其立論根據,縱校方到會列席說明時,亦無法提出明確說明,以及實質之調查證據,因之逕予爰用該條文以為處分依據,此決議顯有率斷處置之處。
四、申訴人因不當體罰學生之事,經依法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獲「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對申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且不得為更重之處分」決議,校方旋於95年3月30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4月28日北府教特字第0950330076號函復准予備查後,原措施學校於95年5月16日北縣○國人字第0950○○○○○○號令通知申訴人。由於申訴人當時業已調往他校任教,故申訴人委託其母○○○女士於95年5月23日前往學校代為簽收領取獎懲令,並有簽收單為據。申訴人委託其母簽收之日期為95年5月23日,故申訴人提起申訴之日,由次日95年5月24日為始日之計算,並應於30日內以書面為之,方為有效。然申訴人之申訴書所填寫之申訴日期為95年6月23日,自申訴人收受或知悉該措施之次日為起算日,至95年6月23日止共計31天,超過提起申訴之有效期間30日之規定。
五、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申訴案件已逾提起申訴之規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不受理,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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