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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1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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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4號(要求撤銷縣府函文&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4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不服「北府教特字0960175○○○號函」函請學校考績委員會重新平時考核一事,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分別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及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申訴人於96年4月10日收受北府教特字0960175999號函,函知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94學年度涉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之平時考核,因考核委員未迴避及一時議二事之程序瑕疵,經本會北縣教申(五)字第94○○○號評議決定述及程序不備之實,要求原措施學校進行改正,並重行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後,報府核備。
三、申訴人因該函文未於公文紙末頁加註縣長署名,亦未註明承辦人員之姓名,是以申訴人依據該函文所列之「承辦人」電話號碼撥打之,經電話查詢後,誤以為該電話所在位置之特教課替代役男李宜昌先生為該函文之承辦人員,申訴人因認為該替代役男李宜昌先生為非正式公職人員,無法擔任行政及法律責任,故而據此理由要求撤銷此函文。
四、查北府教特字0960175○○○號之縣府函文,是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知原措施學校之公文書,正本受文者為原措施學校,旨在陳明原措施學校對於前會未完備之會議程序應與更正。上開函文撤銷與否之職權在行政機關,申訴人並無權得能要求撤銷之。申訴人以「撤銷」上開函文為申訴標的,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及第20條第1項第3款可知,該函文內容旨在陳明原措施學校之會議程序未臻完備,非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申訴人所為之違法或不當措施,並無損及申訴人之權益,亦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是以申訴人據此為提出申訴之依據,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不受理,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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