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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04, 03:3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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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l北教申(四)字第001號(輔導與管教學生不當及教學不力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0一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
台北縣立00國小教師
台北縣新店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小
申訴人為不服其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四條一項三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常在教學時間內,於教室內、外以手機、電話大聲講話,口氣粗暴,時而情緒失控,影響教學進行與學生行為發展。
二、對學習不良的學生,上課時叫學生將課桌椅搬至走廊,剝奪學生受教權。
三、為取得續聘聘書,於91.6.25持大量滅鼠藥在辦公室作勢自殺,損害教師形象與校譽至鉅。
四、申訴人承認兩次於自然、社會科上課時間,在教室內打手機,但申訴人主觀上認為該時間係其自己之下課時間。(當時另有科任老師在教室前面上課,而申訴人之辦公桌椅是在教室後面)
五、申訴人自陳平日對學生慈愛、和藹、關心,會以溫柔慈愛的態度開導學生。
六、申訴人認為自己因感情固執而想不開,但會教導學生不要固執,而要學習別人的優點。
七、原措施學校因上揭事由,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予以考列四條一項三款。

理由
一、 申訴人因感情固執,導致經常在校園中教學時間內打電話,時而情緒失控,進而口氣粗暴,引起校內同仁、學生及家長之議論,並令校內師生及家長擔心其影響教學進行與學生之行為發展。校方雖多次促其改善,並請求同仁及其家人之協助,但情形並未改善,實有違社會通念對於教師應有理性、成熟人格之期待,合先敘明。
二、 按【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中,均明示規定教師之義務,管教學生原則上,需積極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而申訴人在教學時間內,對學習不良之學生,勒令其將課桌椅搬至走廊,似有剝奪學生受教權益之嫌。
三、 申訴人為順利取得該校九十一學年度之續聘聘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大量滅鼠藥在辦公室作勢自殺。按國小學童身心尚未成熟,故教師之言行舉止影響學童之身心發展至鉅,言教身教皆為學生之楷模與表率,是故申訴人之此舉行為難謂毫無可議之處。
四、 申訴人自承確於學生上自然、社會科任課時,於教室內打手機,但其主觀上認為該時間是自己之下課時間,此係學生上課時間與老師下課時間之空間重疊所造成之認知衝突,尚難謂申訴人有故意或重大之過失,但行政主管機關似應謀求補救措施或與申訴人取得共識,以盡周延。
五、 申訴人自謂平日對學生慈愛,和藹,關心、、、云云,因係非本案之主要爭點,且依申訴人所提之各項口頭及書面資料綜合研判,證據力似嫌薄弱,尚難足以令人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故本會不予評議,於此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難謂申訴人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及該條項第二款第六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之要求,故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一  月  十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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