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22號(辦理採購案核有疏失致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二二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金山鄉00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
臺北縣金山鄉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為不服92年1月13日北府人二字第0910748721號核定職000申誡壹次(獎懲事由: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擔任00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期間,辦理教育部補助「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涉有限制特殊規格、未落實訪價、浮編預算,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核有疏失。)故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是00國民小學之教師兼教導主任。八十九年度擔任00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期間,辦理教育部補助「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
二、 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府教國字第09106162038號函告知申訴人服務學校,申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決標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查有下列疏失:
1. 分離式冷氣機、防潮箱等物品價格偏高,各式錄影帶價格亦偏高。
2. 太陽能碼表、多功能記憶碼表、桌上計時鐘等物品,限制特殊規格。
就以上申訴人辦理本採購案涉有未落實訪價、浮編預算及限制特殊規格之情,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顯有行政疏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申誡標準第一條規定,建議記申誡乙次。並請申訴人服務學校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召開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
三、 申訴人服務學校就申訴人懲戒的部分:經該校考績會二次會議決議結果均為「不處分」。並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北金三國人字第091003406函覆:「建議不處分」,縣府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府教國字第0910692974號函請申訴人服務學校再次重新評議,惟申訴人服務學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北0三國人字第091003694函,仍建議不處分。
四、 臺北縣政府於92年1月13日北府人二字第0910748721號令仍認申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擔任00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期間,辦理教育部補助「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涉有限制特殊規格、未落實訪價、浮編預算,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核有疏失。故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二)核定申訴人申誡壹次。
五、 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合先敘明。
二、 查申訴人主張:申訴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所採購物品事前曾經學校教師自由填寫勾選並以廠商產品型錄提供教師參考並標明係同級品,又申訴人另陳採購太陽能碼表、多功能記憶碼表、桌上計時鐘等物品,已盡力尋訪並覓得三家廠商估價,並無限制特殊規格。採購之錄影帶價格偏高,係因採購有公播版權之公開播映版錄影帶,雖然家庭版錄影帶一卷市面上售價四百元,但依法學校必須使用公播版,而公播版價格一般都是家庭版的五至六倍,合計一卷價格約二千~二千四百元,與當初購價一卷一千六百元相較,不算是偏高。而分離式冷氣機、防潮箱等物品價格偏高,係因包含周邊相關設施設置成本,依當時訪價結果,與預算書所載之大小相仿的防潮箱,其價格約二萬元左右,領標時有請問廠商是否可以連帶維修自然教室、音樂教室之防潮箱,廠商都說沒問題。施作時,加上原本存放在自然教室之防潮箱維修(含零件更換)費用與預算書之估價二萬多元,並無不合理云云。另當時冷氣機安裝在分班幼稚園教室(地屬偏遠),依當時訪價結果, 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國產品(國際牌、日立)之價格約在五萬五千、五萬八千元左右,加上安裝費壹萬元,又因電源不足,另外拉電源線、加裝電源、施作約2米長的不鏽鋼遮雨棚, 所以預估總價七萬多元,並非不合理。申訴人深怕廠商不明瞭,故在廠商領標時,有針對現場做安裝說明,並請廠商將安裝費用一併計入云云。申訴人切實有遵循法定採購程序,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且依公開上網招標方式辦理。
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則以:申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決標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下列疏失:分離式冷氣機、防潮箱等物品價格偏高,各式錄影帶價格亦偏高。太陽能碼表、多功能記憶碼表、桌上計時鐘等物品,限制特殊規格。就以上申訴人辦理本採購案涉有未落實訪價、浮編預算及限制特殊規格之情,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顯有行政疏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申誡標準第一條規定,建議記申誡乙次云云。惟申訴人服務學校仍建議不處分,臺北縣政府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府人二字第0910748721號令仍認申訴人核有疏失。故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二)核定申訴人申誡壹次。
且依原措施機關派員到本會陳稱:經臺北縣政府主動查訪申訴人所屬學校所採購物品之分離式冷氣機採購價格與坊間一般價格比較之結果,申訴人所屬學校之採購價格明顯偏高。採購項目中所列之太陽能碼表、多功能記憶碼表、桌上計時鐘等物品其規格係屬奧運規格用品,且申訴人所屬學校提供該校教師參考之廠商產品型錄未加同級品之註明,有限制特殊規格之實。另據該案得標之廠商學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顯示,與申訴人學校採購預算書內容格式幾乎完全相同,涉有未落實訪價之實,縱認上述所稱採購案之疏失,申訴人並非故意違誤,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採購須合乎學校需求性,上述採購物品非屬該校函報教育局之擴充修護計畫項目,依申訴人所屬學校之擴充計畫,其採購應優先適用於維護校園環境及設施。因此申訴人辦理該項採購案就上述事實涉有未落實訪價、浮編預算及限制特殊規格之情形應有行政疏失情事云云。
三、 經本會評議結果以: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係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的依法行政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申訴人辦理所屬學校採購案,首應遵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方謂合法,對於所採購之物品應落實訪價、實編預算,並不得限制特殊規格,避免因故意或過失有圖利他人之嫌,否則於國家財政艱鉅之際,有失公務員戮力為公節省公帑之責。
查本件申訴人所稱並無未落實訪價、浮編預算及限制特殊規格之情形,依原措施機關之說明,則申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事實,核有疏失,應非無據。
惟原措施機關對於所屬各級學校辦理採購事項,關於預算經費編列,應慮及各校之需求性與所處地域性不同,其採購項目及價格容有差異,實不應一概以論,但此為涉及專業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判斷決定,本會除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決定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
綜上所述,足認原措施機關處分決定過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自不能任由申訴人恣意指摘不當。基此,原措施機關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二)核定申訴人申誡壹次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洵堪認定。從而,申訴人申訴主張請求原措施機關撤銷對申訴人申誡壹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 月 十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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