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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2-24, 03:53 PM   #1
法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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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期: 2008-11-03
文章: 14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9號(不服因陳情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三款及記過2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9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及記過2次」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於95年6月15日召開9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決議核予申訴人記過2次,申訴人提出申訴,本會以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違反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一時不議二事」規定,影響申訴人權益,兩案均決議申訴有理。96年6月26日原措施學校再召開95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審議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及記過2次乙事,仍決議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仍決議核予申訴人記過2次,申訴人對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暨記過2次又再表示不服,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書略以:【】為原措施學校書面說明
(一)96年6月26日有關本人記過及94學年度之考核會議,會議地點變更未事先通知,有加害之嫌。【原訂開會地點不適合開會,緊急調整地點也通知警衛轉知申訴人,無加害之意】
(二)本人申請有關本案之利害關係人3人迴避,3人並未迴避。【依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決議無須迴避】
(三)考核會無法說明有哪些老師不滿?何來影響校園和諧及校譽?【對申訴人不滿有案可查的有黃○○老師向教育局陳情,王○○及黃○○老師向地檢署控告申訴人】
(四)有利本人之證人王○老師、王○○老師、黃○○小姐均未詳察,且王○老師之證詞紀錄何在?【3位老師均未明確證實申訴人所指稱】,【本校曾請王榛老師說明,但未獲正面答覆】
(五)罰學生伏地挺身20下是體罰嗎?且學生家長也同意本人的處罰方式,何況95年3月18日以前的學生管教辦法並無如此嚴格之定義。【本校係依95年2月16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086939號函辦理】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94學年度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仍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3款,並記過2次,其主要理由有:
(一)申訴人於95年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29件陳情,屢屢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多項事由,有損師道,不足為學生表率,且造成同仁間之猜忌,影響和諧關係。
(二)申訴人所提出之陳情29件,由本校向縣府所提出之說明報告(○○國中○○○教師陳情案),並經縣府來校查察在案,縣府於95年2月16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086943號函復○師及副知本校略以「經本府95年2月7日會同相關處室查察,並訪談相關人員及台端所提相關人證,除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受理外,尚無發現楊師所指陳之事實」,本案經縣府親自查察後,未發現申訴人所指陳之事實,足證申訴人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
(三)申訴人剛結束第2階段輔導,縣府函請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之輔導紀錄案與陳情29項案併同審查,並召開教評會議,審議申訴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以為聘任之參據。本校即於95年3月3日召開95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以因申訴人體罰學生及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之部份,交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專案考核。
(四)申訴人體罰學生伏地挺身5下及20下
(五)申訴人於95年2月21日早上第一節課時至705教室向任課老師黃洲鳳下跪,其行為有所不宜,影響學生學習。
(六)關於本校公務執行之不實指陳,經縣府政風單位查無違法情事,此非但造成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更導致校譽毀損。
(七)依據考核辦法規定,申訴人平時考核部分符合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處予記過2次。
(八)94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因申訴人各項行為未能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等規定,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四、在評議會議上,原措施學校表示94學年度考核申訴人4條3款,其主要考量事項是因為申訴人於95年1月17日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向縣府提出29項檢舉,造成校園紛擾,至於申訴人體罰及下跪事件雖也綜合列入考量,但不是考量重點。
五、縣府95年2月16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086943號函申訴人並副知原措施學校○○國中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縣○○國中相關案件計29件,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所陳述之相關情事,經本府95年2月7日會同相關處室查察,並訪談相關人員及台端所提相關人證,除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受理外,尚無發現台端所指陳之事實。」。

理由
一、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準此,凡考列4條1款或2款者,必須完全具備各該款所列之條目,缺一不可;但考列4條3款者,則只需符合4條3款5目中之一目即可。再者,該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有屬裁量性規範者,是否符合其條件,應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個案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始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又依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六)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七)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八)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九)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此合先敘明&原措施學校94學年度成績考核是以申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考列。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決議核予申訴人記過2次;按,品德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為品性道德,雖無明定項目,但舉凡孝順、誠信、負責、仁愛、包容、寬厚…等均屬之,乃係社會共同推崇之道德模範。必須申訴人在品德生活上與社會共同規範有明顯較差,始能符合考核辦法4條3款5目之要件;又所謂不當行為,必須與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符合考核辦法6條4款2目規定之要件。依卷證資料及評議會議上原措施學校與申訴人之說明,申訴人確實有於95年1月17日向縣府提出29項檢舉及申訴人在94學年度有發生體罰及向老師下跪事件,此申訴人亦不否認,但本會認為即使申訴人有以上之行為,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之處分,也略嫌過當,其理由如下:
(一)申訴人基於個人認知於95年1月17日具名向縣府提出29項檢舉不法情事,雖經縣府查察在案,縣府並於95年2月16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086943號函復申訴人及副知原措施學校略以「經本府95年2月7日會同相關處室查察,並訪談相關人員及台端所提相關人證,除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受理外,尚無發現楊師所指陳之事實」,縣府查證後並無發現申訴人所檢舉事實;但申訴人並非以不具名黑函方式提出檢舉,雖在包容與寬厚方面略顯不足,但在誠信及負責方面,品德生活尚能符合社會期待與規範。至於申訴人在未有具體事證即貿然向縣府提出諸多檢舉事項,事涉學校多名教師與校長,行為確屬不當,經查申訴人乃是向學校之監督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檢舉,並未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刑法第310條參照),主管機關在查證之前,應不至於將被檢舉人及被檢舉事項洩漏於外,因而是否必然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二)95年2月21日早上8時50分左右,申訴人向正在教室上課之黃洲鳳老師下跪一事,申訴人表示是為了向黃老師道歉請求原諒;按,申訴人在學生上課時間有此行為雖不適宜,但也不至於因此行為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而且申訴人有過失能勇於認錯並向當事人當面下跪道歉,在負責與誠信品德生活上應不至屬於較差。
(三)有關體罰學生1節,依卷證資料及申訴人說明,申訴人確有要學生伏地挺身20下,但自認為這是體能訓練的處罰而不是體罰,且學生家長也認同此處罰方式(有受罰學生母親書面說明);故是否能因申訴人有處罰事實即認定申訴人品德生活較差或是認定此處罰學生為不當行為且因而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則尚有斟酌空間。
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就整年度做綜合性判斷。經查原措施學校94學年度考列申訴人4條3款主要的考量重點是因為申訴人向縣府提出29項檢舉事項(在評議會議時原措施學校代表明確表示主要考量是29項檢舉事項,下跪與體罰事件不是考量重點),並未就申訴人94學年度整學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判斷,此似有未臻妥適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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