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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17, 01:14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2號(94學年度不符成績優良考核4條2&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2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前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於94學年度擔任原措施學校705班導師及該班國文童軍班聯701班至707班地理,自94學年度上學期開始,原措施學校查證申訴人在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及處理業務失當等方面均有具體事實,並陸續接獲家長電話陳情及家長委員會來函,反映申訴人班級經營出現危機,建議不予續聘。有關申訴人處理業務失當部分經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分別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3月3日決議,分別懲處申訴人申誡1次,申訴人不服,均依法提起申訴在案。
二、 原措施學校訂定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於95年3月1日啟動輔導機制輔導期自95年3月6日至同年6月9日止,輔導期屆滿,輔導小組於95年6月26日召開會議,評估對申訴人之輔導並無明顯成效,遂移請教評會審議,該校教評會95年6月30日決議同意續聘。
三、 原措施學校審議申訴人年終考核時,因申訴人94學年度處理業務失當,經懲處累計申誡2次,及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經輔導小組及教評會決議無明顯成效,因此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惟查,有關申訴人因處理業務失當遭申誡2次,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於96年1月4日案號95042再申訴評議書及96年1月18日案號95043再申訴評議書予以撤銷,而申訴人考核案之會議係於95年11月16日召開,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4學年度經原措施學校申誡2次在案,且該年度無任何敘獎為由,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經本會96年5月4日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2號評議書評議申訴有理在案。
四、 原措施學校召開9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審議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會中決議申訴人未能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第2目「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規定。申訴人則認為其任導師期間,學生有諸多優良表現,另外有關直笛收費及輔導費收費問題,其事實與考核會議紀錄所稱不符。考卷遺失責任歸屬已經省申評會決議,不應再就此事做為考核依據。
五、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考列4條1項2款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依第4條規定,符合第1款及第2款者,須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第1款及第2 款表列全部條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執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綜合考量,逐一審查是否符合表列各條件。
二、 查原措施學校於96年10月31日召開9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中,申訴人任教班級獲得廁所佈置比賽、拔河比賽、課外閱讀心得寫作、閩南與演說等佳績1事提出討論,認為有關學生挑選、培訓、指導均非申訴人,此肇因於申訴人未能掌握班級情況、班級經營不善,從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班級經營調查報告、簡要紀錄、班親會說明記錄、班級經營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可見申訴人確實有上課時學生秩序不佳,無法有效維持上課秩序,整潔工作未能督導及用餐秩序不佳,上課期間未能掌握學生出席狀況。
三、次查,申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間(95年3月6日至95年6月9日),從原措施學校教室觀察視導記錄、教學效能評估及多次輔導會議,經第8次輔導小組會議決議並無明顯改進成效,並移由教評會審議,申訴人前揭情況均未見具體改善成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執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時,須綜合考量並於同一學年度內合於第1款表列全部條件之要件。原措施學校重新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已就申訴人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並就申訴人認為其於94學年度期間,指導學生參加校內比賽等得獎紀錄,有利之事亦皆予以考量並確實討論。重新決議仍認為申訴人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6月20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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