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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26, 01:33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其他]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3號(不服學校以班級經營、輔導管教有問題為由,擬定「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畫」,呈報縣教育局&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3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新店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班級經營、輔導管教有問題為由,擬定「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畫」,呈報縣教育局之措施,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之明文規定。次按「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二、申訴人不適格。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所明定。準此,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為之行政措施與教師之權益無關者,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另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裁定理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
三、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以「班級經營」、「輔導管教」有問題為由,擬定「教師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畫」,並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核備,要求申訴人接收專業輔導,以增強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專業知能之行政措施,係對申訴人就當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作成參考事項,要其接受專業輔導乃屬「程序行為」,並非實體決定。故申訴人應與其後之終局實體決定,一併提起救濟。揆諸首揭規定,本案該當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不受理,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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