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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26, 01:43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其他]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6號(曠職6日登記暨扣除6日薪給&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6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林口鄉○○國小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臺北縣林口鄉○○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為不服臺北縣林口鄉○○國民小學中華民國(以下同)97年7月30日北縣○○人字第09700002613號曠職6日登記暨扣除6日薪給之處分,依法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97年5月16日至5月23日請事假有虛偽情事,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予以曠職6日登記並扣除6日薪給,申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絕無虛偽請假情事,整個事件發生係因時間倉卒,致使本人疏忽行政程序,並未想到要去更正假單。但絕無如前開處分書所言,請假有虛偽情事。
(二)原措施學校行政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人聽從校長建議,撰寫報告書,97年6月2日校長主動請學年主任找我一起去校長室,三人討論了我的事,校長提及壓力相當大,似乎有難言之隱。97年6月3日與學年主任及許○○老師三人利用午休時間一同去找校長。校長說有家長在問這件事的狀況,還是需要處理,基於保護老師的原則,會盡量以最輕方式處理,最先要保有老師的工作權。許○○老師在法律上比較專精,也請許○○老師能在法條上找出協助的方法,而學年主任文筆比較好,請其協助寫1份報告書。97年6月5日與學年主任一同將報告書拿給校長看,校長看了要求修改部分內容:1.研討會的時間地點重要性2.此事以出國未報備方向處理,校內處理即可,『重重拿起輕輕放下』,盡量保護老師,我問校長為什麼要寫報告書,校長說如果是校內處理這是必要流程。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訂有明文。本人從事件發生,即配合原措施學校之行政要求,其目的係希望並相信校長所言,能「高高舉起,輕輕放下」,為配合行政程序作業,並如前述過程撰寫報告書。如此信賴行政作為,卻未受到保護,最後以此下場收拾,原措施學校行政作為如何令人信服?
(三)原措施學校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並不適當。行政目的與手段間,自應維持適當之比例關係。對此事件之懲處,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方法時,原措施學校應採取對教師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所採取之手段必須為達成目的之侵害最小之手段,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如同前述,本人並未有故意以虛偽請假情事,若本人係因違反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未經報准而出國,本人願意接受未經報准而出國之懲處,既係如此,原措施學校今以曠職論處本人所為行處份方法,欲達到警惕本人不准再犯類似行為之目的,未詳細考量疏失程度之輕重及懲處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處分是否妥適及合法,不無斟酌之餘地。且只因時間倉卒,本人因而疏忽行政程序,並未想到要去更正假單,惟最後結果卻係以曠職論,且將面臨年終考核4條3款之結果,其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之要求,方法與目的有失衡,係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四)本次曠職處分之行政程序有瑕疵。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人於97年7月21日考核會開會前,並未接到任何書面通知,告知本人將會因此事有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或本人得依第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提出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更未獲告知若不提出陳述書之法律效果為何?僅係人事主任於97年6月27日以口頭知會要列席而已。且據參予該次會之委員陳述,當天會議前不清楚是否收到開會通知,更不清楚開會討論內容為何、、、云云,該次會議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是否有人主導與操弄?揆諸上開規定,該行政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已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曠職處分非無效而僅屬不當,但本案結果剝奪本人陳述意見前之防禦準備時間,核與法律規定有間,亦不符合補正之規定,該不當之曠職處分,應予撤銷。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撤銷原措施學校97年7月30日北縣○○人字第09700002613號曠職6日登記之處分,暨返還本人6日薪給。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有關○師提及教務主任、校長表示以最輕方式處理,並重重拿起輕輕放下1節,以身為學校主官、單位主管而言,對任何事件處理均以符合規定為前提,應不可能有如此之話語,恐係與○師溝通時因認知差異所產生之誤解,合先敘明。
(二)○師指陳學校行政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師於97年5月初向學校以「因褓母有事須照顧嬰兒」為由,請事假6天,本校同意鄭師請假。
2、本校教務處於5月21日接獲家長電話稱,在加拿大機場看見○師,經查○師請事假時,並未填寫出國請示單,亦未告知教務處將於事假期間出國。另據○師6月22日報告書略以:「夫婿日前擬前往加拿大參加2008年美國胸腔醫學國際研討會,因夫婿身有痼疾,生活諸多不便,恐在旅程中造成遺憾、、、在諸多考量,不得不隨行照護,遂於97年5月15~23日請假,陪同前往加拿大。、、、然時間急迫,未克及時呈報出國相關公文,僅先以事假向校方核備,因有親友適時援手協助照料家中幼兒、、、云云」
3、依○師當時請假之假別為「事假」,事由為「照顧嬰兒」(褓母家中有事無法照顧),又參酌○師報告書「因有親友適時援手協助照料家中幼兒,未克及時呈報出國相關公文,在諸多考量,不得不隨行照護,遂於97年5月16~23日請假,陪同前往加拿大。」爰此,當其幼兒有親友援手照顧時,其請事假為照顧嬰兒之事由,業因情事變更,即不合再以該事由為請假之理由,當即辦理銷假。
4、本案,○師為配合其夫婿參加國外研討會,未顧及其身為班級導師,理應照顧學生受教權益,卻仍依既定行程出國,有違教師法第17第1項第2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師出國行為已明顯違反「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及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819792號函略以:「專任教師於學期中,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不得以調補課方式加請事病假出國。」
5、○師任職迄今已近七年,本校每於教師集會時間,均會向教師宣導差勤管理相關規定,又每逢寒、暑假前夕,除於會議上宣導外,更請處室主管及學年主任轉知教師,倘教師擬於寒、暑假期間出國者,務必先行填寫「出國請示單」,以免違反規定。○師在自陳報告書中述及「個人一時請假核備程序疏失、、、在諸多考量,職不得不隨行照護,遂於97年5月15~23日請假,陪同前往加拿大。」及○師申訴書中,在三、申訴之事由中亦述及「先生在5月份告知要出國開會,以往均是本人陪同,以照顧其氣喘痼疾,、、、以發生時間倉卒,致使本人疏忽行政程序」○師在5月時即已知將陪同其夫婿出國參加研討會。 ○師在5月即確定將陪同其夫婿出國參加研討會,惟其事前均未向校方作任何表示,其意欲假借「照顧嬰兒」之名,以遂行其出國目的之實,至為明確。
6、信賴保護原則須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爰此,○師並無值得信賴保護之情事。
(三)○師指陳學校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1、由上觀之,○師假借照顧幼子之名,以遂行出國之實,用意至為明顯,本校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核予○師曠職6日及扣除6日薪給,此為法明文規定,本校並無違誤。
2、○師未考量身為班級導師,理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卻借照顧幼子之名,以遂行出國之實,至為顯然,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目「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應予記過處分;惟本校衡酌○師情節,並未另予鄭師記過處分,故無○師指陳所稱違反比例原則。
(四)有關○師指陳學校曠職處分行政程序有暇疵,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未邀請當事人陳述意見1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又依該法第103條第5點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此,核予○師97年5月16日至5月23日曠職6日登記並扣除6日薪給。又參照97年7月21日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有關○師列席陳述部分作為佐證,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無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理由
一、按「未辦請 (補) 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訂有明文。
二、本案申訴人於97年5月初,以「因褓母有事須照顧嬰兒」為由,向原措施學校請事假6天,原措施學校審酌○師剛產下一子,褓母請假,其幼子無人照料,故同意申訴人請假照顧其幼子。原措施學校於5月21日接獲家長電話稱,在加拿大機場看見申訴人,經查申訴人請事假時,並未填寫出國請示單,亦未告知原措施學校將於事假期間出國。據申訴人於6月22日提出之報告書略以:「夫婿日前擬前往加拿大參加2008年美國胸腔醫學國際研討會,因夫婿身有痼疾,生活諸多不便,恐在旅程中造成遺憾、、、在諸多考量,不得不隨行照護,遂於97年5月15~23日請假,陪同前往加拿大。、、、然時間急迫,未克及時呈報出國相關公文,僅先以事假向校方核備,因有親友適時援手協助照料家中幼兒,、、、云云」,原措施學校認定其幼兒有親友援手照顧時,其照顧嬰兒之請事假事由,業因情事變更,當即辦理銷假,即屬有理。申訴人於報告書中另述及「個人一時請假核備程序疏失、、在諸多考量,職不得不隨行照護,遂於97年5月15~23日請假,陪同前往加拿大。」,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在5月即確定將陪同其夫婿出國參加研討會,申訴人卻向原措施學校擬請准事假6日照顧嬰兒,欲借照顧幼兒之名,行其出國目的之實,其行為明顯違反前開規定,至為明確,原措施學校以曠職6日及扣除6日薪給,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舉證核與評議決定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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