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北縣教申(四)字第31號(報考在職進修前未事先報准而致須以事假方式完成進修&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一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臺北縣新莊市00國民小學
台北縣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臺北縣00國民小學。
不服縣政府北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四三九八0號函,致申訴人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未准予公假,而須每週請事假一天方式前往進修。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措施學校申請研究所復學進修。原措施學校認為其在到任前,即已報考台北體育學院運動科學研究所獲錄取進修中,其時既非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自無從依「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報准之理,且申訴人到校服務後旋即辦理休學,經服務一年期滿後,始再申請自九十二學年度起復學進修,原措施學校初認尚符「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第四點「教師申請在職進修學位須在校服務滿一年以上者為限」之規定,爰擬受理申訴人之申請,惟經電詢台北縣政府表示,依前述實施要點規定,教師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須於報考前取得服務學校同意者,始得於錄取後,以每週核予公假一日或兩個半日之方式前往進修。申訴人既未依上開程序,自不得核給公假,如獲准以部分辦公時間復學進修,仍僅得以事假之方式前往進修。
二、 原措施學校以北00國人字第0九二00000五二號函正式報請釋示,並建請基於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本意,擬請同意申訴人如經校方依進修排序原則,同意其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時,得以每週核給公假一日或兩個半日之方式前往進修。惟該案仍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四三九八0號函解釋,依「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七規定,現職教師欲申請部公辦公時間進修者,程序上應於「報考前」經服務學校事先同意。申訴人與前開規定似有未合,爰倘係事後取得學校同意進修,申訴人僅得以利用事假(每週一天)方式前往進修。
理由
一、 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教育部訂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五條:下列進修、研究給予公假:(一)全時進修、研究。(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但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事先同意者為限。」
二、 次按「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七、「本縣所屬各級學校教師如欲申請在職進修(部分辦公時間),報考前未經服務學校同意,事後經服務學校同意利用辦公時間前往進修者,以事假或休假(教師兼行政職務具休假資格者)處理,為避免影響教學品質,每週同意核給事假或休假一天方式前往進修,惟課務應自行處理」規定。
三、 依前項相關規定,現職教師欲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程序上應於「報考前」經服務學校事先同意,才能給予公假,申訴人於到任前,即已報考台北體育學院運動科學研究所獲錄取進修中,不符合「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 月 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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