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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24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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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四)字第32號(不服原措施學校之性騷擾案決定書&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二號

申訴人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原係臺北縣立00國小00分校教師
臺北縣新店市000 電話: 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性騷擾申訴案決定書(案號:九十一學年度人字00一號) ,為申訴人所提性騷擾申訴案不成立之決定,提出申訴,並呈請覆議。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不受理,本案移送臺北縣性騷擾審議委員會

事實
一、申訴人於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後請辭獲准,目前並未在該校任職服務。
二、原措施學校考績會於九二.七.四針對申訴人於九二.四.二一向學校提出000教師涉及性騷擾之申訴案,及000教師於九二.六.二向學校提出000教師涉及性騷擾之申訴案,開會審議,由調查小組召集人000主任就調查報告書做報告說明,且經調查小組成員000主任補充,相關逐字稿在旁隨時可供參考,經由委員們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作成決議:因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有性騷擾事實,分別均作出性騷擾申訴案不成立之決定。
三、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首按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準此,教師提出申訴之要件為:︵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對其個人之措施。︵二︶認為違法或不當。︵三︶致損害其權益。本案因申訴人經事先通知卻未出席說明;且經查卷附資料,申訴人指控該校000老師對其施以言語騷擾、不當身體碰觸:::等行為,核其所指控情形尚非前揭條文中之﹁措施﹂,構成要件明顯不符,於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查因本案申訴人原服務學校為臺北縣新店市00國小00分校,係臺北縣政府轄內,系爭﹁性騷擾﹂發生於校園內;又按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0國人字第0九一0000一八二號函觀之,該校係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三六五四0號函訂定其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並經縣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0五一五四八號函核備在案,準此,本件性騷擾案依法應移送縣內﹁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參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九二0二九號評議書︶。至於申訴人其餘指控或請求事項,因係與此案相牽連或以此案之法律關係為斷者,依法亦應一併移轉管轄,用以維申訴人審級權益,以示公平允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未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述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爰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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