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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32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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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37號(教學不利致申誡二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 0三七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台北縣00國中教師
台北市文山區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中
申訴人不服因「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事由被台北縣00國中核予記申誡二次之處分,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台北縣00國中(以下簡稱該校)之老師。
二、九二年六月二五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同時以顯著之版面登出有家長投書指控00國中教師000之若干不適任情形,諸如上課自稱為神、在學生面前口出惡言三字經、在外經營神壇及餐館、常醉醺醺進入教室上課並在班上呼呼大睡、常遲到甚至於整節缺課之情形、服裝不整穿內衣短褲或塑膠拖鞋到校上課、與義工爭吵大罵三字經等等。
三、該校教評會於九二年六月二六日及六月三0日共召開二次會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移送考核會作平時考核之行政處分。
四、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九二年七月三0日召開平時考核會議,經會議討論及決議通過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之(五)處以申訴人行政處分申誡二次。
五、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是撤銷申誡二次之處分

理由
一、 申訴人於九二年三月三一日第四節課及九二年四月一日第五節課有遲到紀錄,九二年四月一日第四節課有未到班上課情形,均經該校教務處核發缺課通知並經申訴人收執在案,合先說明。
二、 申訴人九二年四月一日第四節課有未到班上課乙節,於九二年一一月二一日申評會會場,申訴人辯稱當天有請同事000老師代課,但根據該校於九二年一二月一日補送之當天教室日誌記載,申訴人九二年一一月二七日署名記載「此節因臨時有事延誤,無法準時上課,故先用電話通知000轉代上」,000老師九二年一一月二七日於教室日誌上署名證實確有其事;但教務處表示查堂並未發現老師在場,但該校人事亦未以曠職論處。
三、 學生之意見雖未盡可信,然教師專業係依據課程目標循序漸進設計有效的教學活動,本是天職。何況按照課表準時上下課更為教師之基本義務,申訴人教學情況確有理由一所述遲到之情節,該校以「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事由核予申訴人申誡二次,即顯無不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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