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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1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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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四)字第065號(取得較高學歷未能提敘&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六五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高雄市立00國民中學代理教師
高雄市左營區000               電話:(07)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石門鄉00國民小學
不服原措施學校於民國七十五年申訴人已取得之碩士學位,未能提敘為由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 申訴人七十三年取得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七十五年甄試進入石門鄉00國小服務,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新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教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應支四一0薪級,但當時石門國小教務主任兼人事000以為國小教師沒有人有碩士學歷,不與提敘,仍支二九0薪級。
二、 申訴人主張碩士學歷提敘六級,大學畢業一八零薪級提敘二四五薪級,加上年資九年,依法應敘四一0薪級。
三、 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希望補發申訴人四一0薪級「敘薪通知書」。

理由
一、 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原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第四點之(八)第二項提出申訴之案件,自本準則發布施行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未提出申訴者,不予受理。」
二、 本申訴案事由發生於民國七十五年,已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期限之規定。
三、據上論結,申訴人申訴不予受理,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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