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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2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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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76號(教學未能盡責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七六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份證字號 F○○○○○○○○○
臺北縣立○○高級中學教師
臺北縣○○鎮○○路○段○○○號
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 臺北縣立○○高級中學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重新考列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仍為四條二款。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 原措施學校應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申訴人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得考列四條二款(含)以下。

事實
一、 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為臺北縣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兼任英語科教學研究會召集人。
二、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申訴人教學不力、所教班級成績不理想、很少見其備課及批改作業、擔任英語科召集人表現不力、實驗研究組組長教學上無明顯進步等,經全體委員討論後,以八票對三票決議將申訴人考列四條二款。申訴人認為以上所述之工作內容均已圓滿如期完成或與事實不符,依法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本會因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議決申訴人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處置。
四、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改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討論後議決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
五、 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 查原措施學校九十二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內容過於簡略,並未紀錄申訴人考列四條二款之原因,於函送本會之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內,亦未敘明申訴人何以考列四條二款。依原措施學校教務主任、人事主任列席本會時說明,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由教務處提供資料,申訴人疑有下列情事:(一)於九十二年七月重補修期間,將學生帶往辦公室自修,申訴人自行上網,罔顧學生受教權益。(二)擔任召集人期間,對英文科各項教學活動缺乏溝通,導致與承辦人和教師間的不愉快。(三)經常接獲學生、家長反應申訴人上課專業不足或課程準備不周,班級經營不善。(四)經學生與老師反應,申訴人對重補修者給分不公,只要出席就可過關,造成其他老師的困擾及學生的不平。(五)申訴人平常教學尚可,但基於小狀況頻仍,雖不致四條三款,但為學生受教權益,期以四條二款(尚稱優良)予申訴人一些激勵,並於教學上能獲得適當修正。按原措施學校人事主任說明,教務處之巡堂紀錄未移送人事室;再者,申訴人否認上述情事,復以校方未能提供具體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僅係登錄於教務處之資料,是否能作為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不無疑慮。
三、 據上論結,申訴人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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