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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3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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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83號(教學不力未能有效訓輔學生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八三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 A○○○○○○○○○
臺北縣立○○高級中學教師
臺北市○○○路○段○○○巷○○號○樓 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核其九十二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為「四條一項二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於九十二學年度為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數學科教師並為○年○班導師。
二、 原措施學校之九十三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四比三的票數考核申訴人九十二學年度之考績為「四條一項一款」,經原措施學校校長交回復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重新召開考核會議以五比三的票數維持原議。
三、 惟原措施學校校長以申訴人視學生為不長進、實際教學時間短、測驗時間長,且五月份該班學生以雞蛋砸○姓學生,六月份受欺負的學生帶美工刀到校割傷同學事件,不久班上六位學生復集體欺負○生……等事件,申訴人均無法有效開導為由,不同意復議結果,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變更申訴人九十二學年度之考績為「四條一項二款」,並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府人二字第○○○○○○○○○○號函核備在案。
四、 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證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中,申訴人就所任教之數學科確有其獨到的教學方式,依據學生程度訂定不同的分數標準,針對未達標準者,亦願意利用放學後進行補救教學,是故該班於學校的數學競試中有良好的成績表現,教學之用心及成果實值肯定。
三、惟教學工作並非僅止於課業上的指導,生活教育上的輔導及人格的涵養亦為教育工作的重要一環。由兩造呈於本會的相關記錄及資料顯示,誠如申訴人所陳,其確實有針對學生的不良行為每天作記錄,並於放學後進行糾正輔導;且與家長保持密切聯繫,並將晤談內容記載於學生B卡(輔導記錄卡);對於特殊學生亦提報高關懷班,期收雙管齊下之效。然仔細審視申訴人之記錄,多限於過程的敘述,未見有具體的輔導策略提出;又從該班層出不窮的學生集體暴力流血事件,及學生群心離散的氛圍,不見申訴人訓導、輔導之具體成效。
四、復觀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輔導之情形,雖未盡完善,然更令本會憂心者乃未見申訴人積極改進之態度。如前所述,申訴人教學成果固值肯定,但輔導學生偏差行為之能力及心態應仍有改善之空間,申訴人於九十二學年度遭逢父喪之痛,本會深表同情,然此應不能合理化其對學校所安排輔導計畫的一貫冷漠態度。
五、詳閱原措施機關所呈現之記錄,就申訴人有利與不利之事由均一併考量,並無偏頗之虞,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就利與不利之事項一併考量。申訴人並不需對該班學生之偏差行為負責,但其屢屢錯失於第一時間阻止或化解事件惡化的情形,綜合考量,實難謂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措施學校校長行使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變更權應屬有理。
六、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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