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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4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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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4號(校長校園危機處理不當致年終考核乙等&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4號
申訴人:○○○ 民國 ○○ 年 ○○ 月 ○○ 日
性别:男性 身分證字號:R○○○○○○○○○
所屬學校:臺北縣汐止市○○國小
地址: 臺北縣○○市○○路○○號 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 92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乙等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2學年度擔任臺北縣○○市○○國小校長。
二、92年10月8日星期三下午,臺北縣○○市○○國小一年級○姓學童,在學校場地參加由○○市體育會直排輪單項協會辦理之直排輪社團,在學校進行活動,○生於活動結束後與二年級學童發生碰撞跌倒,晚上至國泰醫院就診,診斷後暫無異狀俟觀察後再決定是否回診。
三、同年10月21日○生參加安親班戶外教學時發生眼球翻白並有不自主轉動現象,其後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腦波檢查、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均未有異狀,27日起○生請病假一直未到校上課。92年11月20日至93年4月21日期間,市民代表、縣議員、立法委員陸續參與事件的協調溝通與談判賠償事宜,並透過○○市調解委員會4次調解,均無法和解。93年2月10日○生為就醫方便,接受醫生建議轉學至醫院附近就學。93年4月21日因多次溝通談判無法和解,遂決定訴諸法律,4月29日申訴人至○○市警察分局針對○生受傷事件接受偵訊並做筆錄。
四、93年10月18日申訴人因處理上述事件核有行政疏失,原措施機關於年終校長成績考核時,決議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乙等。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原措施機關調查,申訴人處理○生參與直排輪社團活動受傷事件過程有欠允當,核有下列行政疏失:
(一) 申訴人於辦理直排輪社團活動係以外借場地方式辦理,惟社團招生簡章卻標示「○○國小直排輪學生社團招生簡章」,費用收據亦標示收款單位為「○○國小直排輪學生社團」,使人難以斷定係民間社團或學校之社團活動。又申訴人於租借場地與○○市體育會直排輪單項協會辦理直排輪社團活動時,未能依據臺北縣立各級學校校園場所開放實施要點第6條第2款:「長期(一個月以上)借用:於使用前三個月填寫相關申請書,並經該校核准後填具契約書及繳驗相關證件…」之規定,未與租借人簽訂場地借用契約書,即同意租用人使用場地活動。因上述疏失使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無所依憑,導使○生受傷事件難以釐清責任,增加事件處理的困難度。
(二) 另申訴人未能確實督導外借場地辦理活動之安全性,將之視為採校外社團,並不隸屬學校,未能以積極、主動態度,掌握時效,處理意外發生之後續相關事宜。於92年10月8日發生意外事故,直至10月21日申訴人才知悉○生發生意外,並於11月26日確認意外事件發生過程,致使疑為撞傷○生之學童家長存有疑慮,而不願參與事件的協調溝通與談判賠償事宜。因申訴人未能即時處理之疏失,導致○生受傷事件難以釐清責任。
(三) 由上觀之,申訴人領導之行政團隊未有危機意識、場地使用未依規定、行政團隊聯繫不夠、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校方受到傷害,更使○生意外事件難以處理。
二、因上述行政疏失,原措施機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對申訴人進行成績考核時,核予92學年度成績考核乙等,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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