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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5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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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7號(經常遲到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7號
申訴人:○○○ 民國 ○○ 年 ○○ 月 ○○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Q○○○○○○○○○
臺北縣立○○國中教師
住址: 臺北縣○○市○○路○○○號○F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中
申訴人為不服「9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1項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92學年度為臺北縣立○○國中專任教師。
二、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92學年度教師輔導計畫中被輔導教師之一。92學年度原措施學校共召開3次教師輔導會議,均未邀請申訴人列席,惟關於申訴人應改善之處僅以口頭告知,並以93年4月8日北縣○○教字第○○○○○○○○○○號函通知其應注意及配合事項。
三、依原措施學校之巡堂紀錄及教室日誌,有關申訴人遲到之紀錄如下:
(一)92年10月6日原措施學校舉行第1次段考,申訴人監考2年9班遲到12分鐘。
(二)92年12月18日,1年5班教室日誌由教學組長註記第1節已上課15分,申訴人仍未到教室上課,擇期補課。
(三)92年12月26日依學生通報與巡堂紀錄,申訴人遲到10分鐘進教室。
四、原措施學校於93年8月6日召開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申訴人考列4條1項1款,並於93年8月10日報府核備。93年9月17日縣府因申訴人涉及遲到及教法不當等情事,惟原措施學校仍考列申訴人4條1項1款,顯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第7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之規定不符,暫不予核備。
五、原措施學校於93年10月19日召開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申訴人遲到紀錄不只1次,未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之規定,以過半數通過考列申訴人4條1項2款,並於93年11月22日呈報縣府核備。
六、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申訴人須符合第4條第1項所列條件始能考列4條1項1款,合先敘明。
二、查原措施學校之巡堂紀錄及教室日誌中記載,申訴人有3次遲到的紀錄,雖原措施學校登記申訴人之遲到紀錄並未完備,但申訴人亦未針對此紀錄提出合理的解釋。再查92年12月18日,1年5班之教室日誌第1節由教學組長註記:「已上課15分,申訴人仍未到教室上課,擇期補課」,申訴人未在教室日誌上簽名,其教學內容登記為自習,申訴人亦未請假。又依其申訴書,亦承認監考時遲到五分鐘,故申訴人之遲到應不只一次,原措施學校之考核並無不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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