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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5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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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3號(校外兼職致記過一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3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R○○○○○○○○○
所屬學校:臺北縣立○○高中教師
住址:臺北縣○○鄉○○路○○號 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高中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因校外兼職記過1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收到臺北縣政府94年1月5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874865號函委請該校查察申訴人違法兼職一案。事出於93年12月16日民眾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投書陳情,稱申訴人涉及於「○○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兼任副理,並向陳情人家屬及學生家長推銷使用該公司產品。
二、經原措施學校校長與申訴人面談,申訴人坦承在該公司確有副理職稱並領有獎金,但未支領津貼。○姓學生之家長亦確經由申訴人得知該公司訊息。
三、原措施學校於94年2月15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請申訴人到場說明。當次會議認申訴人係初犯,未推銷產品予該校教職員,且未影響其教學。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附:嘉獎申誡標準第2項第16款「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予以申訴人申誡1次處分。並報臺北縣政府核備。
四、94年3月9日臺北縣政府函文認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之懲處適用法條不當,請再次另案審議報府。
五、原措施學校於94年3月15日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請申訴人列席陳述;此次會議議決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點(8)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9條第1、3、4款),予以申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並報臺北縣政府核備。
六、申訴人對此懲處表示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查申訴人於原措施學校校長訪談及列席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皆坦承於「○○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掛有副理之銜,並具領取獎金之實。出席本會陳述亦言及係出於善意而建議○姓學生(以下簡稱○生)之母偕同○生到上述公司接受心理諮詢,但確有意欲領取獎金而使○生掛名成為申訴人在該公司之下線,且○生之母亦因採購該公司產品致成為申訴人之下線,是以申訴人因此確有多次領取該公司發放之獎金。再查「○○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訴人確為該公司之參加人且具副理職稱,當係以加入該公司組織,並有介紹他人參加該公司企以獲得獎金之實,此見申訴人具某規度謀作性質。
二、申訴人雖稱確加入上開公司,但未積極為之以謀圖獎金,惟其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已構成銓敘部90年1月11日法一字第1981997函釋之經營商業行為。該函釋雖係對公務員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所為之限制解釋,然窺其意旨係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乃屬經營商業之行為。原措施學校援此行政函釋認申訴人在校外有經營商業行為,尚無不當。
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次按教育部93年5月5日令頒「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之規定:「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四、教師至第三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八、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九、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再按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點(8)規定:「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者,記過」故原措施學校認事用法核予申訴人記過1次處分,並無違誤。
四、惟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兼職情事於第1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未確能依法予以申訴人適當之處分,迄收受臺北縣縣政府函文請再次另案審議報府,始於召開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方依法核予申訴人記過1次處分。職是,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兼職情事所為處置,不免有率然未盡慎斷之嫌。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依教育部94年8月19日新公布之評議準則為23條),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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