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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08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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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0號(校長工程務督導不週致申誡二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0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 F○○○○○○○○○
所屬學校:現為臺北縣○○鄉○○國民小學校長
住址:臺北縣○○鄉○○路○○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其「對該校活動中心設計規劃涉有疏失及不當指導合作社業務」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申誡2次之懲處。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2年6月遭民眾指陳興建活動中心工程涉有不當,且有干涉合作社經營等情事。經臺北縣政府組成專案小組至該校調查,認有下列處理業務失當之事由:(一)涉有未依規定程序聘請活動中心工程建築師徵選之評審委員、(二)建築師甄選作業中未善盡迴避原則、(三)涉不當指導該校合作社業務,經縣府核予申誡2次。
二、申訴人認為:
(一)有關合作社業務部分,乃因申訴人認為合作社販賣物品售價太高,不符廉價、利潤不超過一成、公平交易原則,基於督導責任請經理及理事會補議價程序,但經理通知廠商到校比價當天經理及理事未出席,申訴人僅就所聽聞提供合作社參考,並要求理事會於開學前應依合法程序確定廠商及售價。
(二)未依法聘請活動中心工程建築師徵選之評審委員部分,當時承辦總務主任曾多次去電請示上級,所得答覆乃為「學校自行組織評審委員會,但求公開、公平之原則……」,申訴人認為原承辦主任所提建築師評審辦法專業有所不符,且不符臺北縣國中小學營繕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徵選要點,申訴人決定聘請兩位具建校經驗之校長及兩位專家學者參與。
(三)就未善盡迴避原則部分,88年2月辦理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相關法令尚未有迴避規定,縱應迴避,申訴人女婿僅為所徵選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非負責人或股東依現行政府採購法規定亦無違法,無涉迴避原則。
三、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有關合作社業務部分,經查案督學到場說明表示,從訪談合作社經理中得知,校長、經理、廠商於校長室議價,校長有監督指導之責,但不應由校長直接議價,且未經合作社理監事會議議決通過,申訴人並不否認有請經理辦理議價,建議引進其他廠商此等情事。此部分已逾越指導監督,而有不當干涉合作社經營與管理之嫌。
二、就建築師徵選之評審委員部分,遴聘成員類別由總務主任擬定,但人員由校長敦聘,且據總務主任申辯書所言,校長所敦聘之評審委員已非該自訂辦法中成員,督學訪談總務主任及查閱內部簽呈,雖曾去電國教課請示,但事關1億5千萬之工程,應以正式公文函請縣府派員,僅用電話聯繫未以正式函文請示,縣府無從指導,此處理過程亦有瑕疵。
三、申訴人女婿擔任得標建築師事務所經理,於投標時與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皆到場參與,且擔任該項工程之監工,非申訴人所稱一般職員可比,申訴人就建築師徵選之評審委員部分已有瑕疵,更應在工程投標時避嫌,以免影響評選。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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