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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1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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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1號(教師於課堂中出現反教育行為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1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L○○○○○○○○○
所屬學校: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址:○○縣○○鄉○○村○○○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中教師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理由意旨重新審議申訴人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事實
一、94年4月19日縣府函原措施學校,因申訴人確於上數學課時,在學生面前表現反教育之行為,對學生做不良示範且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老師,造成教師不滿,嚴重影響校園和諧氣氛及校譽,請原措施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審議。另請將申訴人列入追蹤輔導。原措施學校於同年5月3日及5月20日召開第5次、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因申訴人言行失當,對學生做不良示範,有損團體名譽,建請縣府口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核。原措施學校成立申訴人個人專業成長輔導小組後,於同年5、6月間,進行晤談、會商及教學訪視等輔導工作。
二、94年7月29日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申訴人續聘案時,因申訴人專業成長輔導紀錄列出申訴人有6件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老師,會議中邀請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會後決議,輔導期間申訴人上課中談論上課無關之事已減少,在違反教育行為、對學生做不良示範方面有改善,惟應繼續觀察,鼓勵成長。另申訴人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老師控案仍持續不斷,同意續聘2年,並持續追蹤輔導。
三、94年8月1日原措施學校召開9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申訴人言行失當,對學生做不良示範,有損團體名譽且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之行為,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以5票過半數通過考核申訴人「4條3款」。
四、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合先敘明。
二、查申訴人無具體事證檢舉成績考核委員○○○、○○○老師,○○○老師於94年7月29日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申訴人續聘案時,迴避未出席會議,然於94年8月1日,原措施機關召開之9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申訴人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之行為,亦為考核申訴人「4條3款」原因之一,上述2位考核委員為申訴人無具體事證檢舉之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又○○○、○○○老師於94年7月5日於○○地方法院控告申訴人誣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故原措施機關於召開9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申訴人成績考核前,應通知申訴人,使其依法得申請迴避。
三、再查9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出席考績會並行使投票權,以5票過半數通過考核申訴人「4條3款」,影響申訴人權益,其行政措施是否允當,值得商榷?若原措施機關因上述2人迴避,尚有7位委員出席,依法仍可行使職權,若需說明申訴人平時服務表現,應可以書面紀錄或列席說明,而不行使投票權,則可避免違反迴避之規定。
四、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論結,申訴人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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