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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1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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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3號(出勤及教學情況不佳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3號
申訴人:○○○ 民國 ○○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F○○○○○○○○○
所屬學校: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地址:○○縣○○市○○○街○○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1項2款」,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3學年度擔任所屬學校304班級任教師,多次於導師時間發生遲到情形,經學務處數度通知,惟遲到情況未見改善;並於94年3月18日下午未經請假即提早離校;另外於94年4月22日下午第1節亦發生缺課情事。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8日召開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為申訴人於93學年度出席狀況未符合4條1款第7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應予考列4條1項2款,申訴人對此考核結果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為:「原措施學校應將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為4條1款」。


理由
一、 級任教師應於導師時間督導班上學生的學習活動,此係導師固有的職責與義務,但申訴人屢次於導師時間未在班級教室,顯然怠忽職守,經學務處分別於94年2月22日、3月29日、4月12日、5月5日,以通知單告知申訴人應予改善,申訴人雖表示因連絡中輟生而在辦公室打電話,以致於未在該班教室督導學生學習。本會認為凡事皆有輕重緩急,申訴人協尋中輟學生固然動機良善,然未能兼顧大多數學生的受教權益,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此項做法殊屬不當。申訴人宜採取適當措施聯絡中輟學生,例如尋求訓導處等相關單位的協助,不應置班級整體利益於不顧。

二、 申訴人於94年4月22日中午,因服用含有嗜睡成分的感冒藥,以致於在辦公室昏睡,該班學生不忍驚醒申訴人休息,待申訴人醒來趕赴國文課,已逾第5節上課的時間約莫30分鐘,此種情形雖未達原措施學校所稱「缺課」的程度,仍不失為嚴重的遲到情形。申訴人對於身體不適的情況,應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耽誤正常教學。例如請假在家休養或待在原班教室休息。申訴人對於在辦公室午睡可能超過上課時間應可得預見,職是之故,申訴人須就嚴重遲到之情事負其責任。
三、 申訴人指稱曾遭學校打壓,並受到○姓工友與○姓組長的辱罵。經查關於遭學校打壓之情事,申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至於上述2位人士非屬成績考核委員會的成員,對於申訴人93學年度的成績考核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所屬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尚未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屬適當公允的行政措施,本會表示予以尊重。
四、 申訴人於94學年度申請學校調動,調至○○縣○○國民中學,任教期間表現良好,獲得記功、嘉獎各乙次。然93學年度成績考核係以93學年度的成績表現作為評量的基礎,與94學年的成績表現無涉,本會併予指明。本會期勉申訴人於新任學校自我惕勵,並留意本身的健康與出席狀況,同時兼顧本身權益與學生受教權,方能在國民教育上任重而道遠,共創教師與學生雙贏的局面。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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