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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5, 02:07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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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6號(縣內介聘成功不欲前往新校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6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街○○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於94年5月申請縣內介聘並達成介聘至○○國小服務在案,復因個人因素,於5月31日向縣府提出撤銷縣內介聘調動,縣府6月6日來函指示原措施學校:應依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公立學校教師申請縣內介聘他校服務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如有個人因素無法至新任學校報到或任教,應經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審查同意後方得回校任教,惟不得影響同額進出教師之權益;如否,則仍請申訴人依要點規定至達成介聘學校報到。原措施學校召開教評會決議不同意申訴人回校任教,其應依規定至新介聘學校報到。並將其決議報縣府備核。
二、原措施學校於7月30日接獲縣府來函所示:為避免影響申訴人工作權益,應接受其回本校任教,但申訴人顯已違反教師應有之誠信原則並造成原措失學校行政協調困擾,請參照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二)行為不當,有沾師表者」之規定召開平時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列入93年度年終考核辦理。
三、原措施學校於歷經94年8月2日、94年8月12日、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7日至94年12月12日召開考核會議時,決議其93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並附帶申誡一次,並據以造冊送縣府核備。復經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9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885808號函示: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應依教育部94年12月16日臺人(二)字第0940145193C號函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委員會重新改組,並於改組後重新核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案。
四、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3日依法重新票選改組成立新考核委員會,於95年1月13日、95年1月19日召開2次考核會,決議申訴人93年度成績考核顯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不符,而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申誡2次。申訴人之年終考核依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8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173253號函准予核備第4條第1項第2款,另平時考核申誡2次報府核備中。
五、申訴人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表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而原措施學校代表列席本會時表示:原措施學校依教育部94年12月16日臺人(二)字第0940145193C號函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績委員會重新改組後於95年1月19日所召開之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中雖有對第4條第1項第1款進行討論,但決議時委員們都搖頭,該考核會未對第4條第1項第1款作投票、舉手或其他合於會議程序之表決方式,此議程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原措施學校所提交本會所顯示之書面資料原措施學校代表列席本會時亦明確表示: 95年1月19日所召開之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委員在進行投票決議時僅就「4條2款」及「4條3款」二種選項表決,並未先就「4條1款」進行投票表決。原措施學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就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於考核程序中平衡考核申訴人當學年度之考績。
三、再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亦即原措施學校在提案討論時應秉持「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委員會應先針對4條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4條2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之。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19日所召開之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時,一併以「4條2款」及「4條3款」而為一起投票表決,此舉顯然違反會議規範基本原則。
四、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及行政程序法重新審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9 月 1 5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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