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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29 AM   #1
tp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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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8號(行為失當有損教育人員聲譽致記過2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8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L○○○○○○○○○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縣○○鄉○○村○○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由,予以記過2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其自92學年度介聘至○○國中服務後,即針對學校行政措施、學校工程及學校同仁之各事項提出檢舉,同時也向縣府提出相關事件之陳情。
二、由於申訴人前有發生體罰學生之事,故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3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申訴人體罰及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之事,決議以專案考核方式處理。
三、原措施學校於95年6月15日召開9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針對申訴人因無具體事證檢舉學校教師之部份,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予以記過2次。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本人勇於擔當具名檢舉校內諸多不法,當應記大功2次方是。
(二)本人懷疑考核委員李○○委員、林○○委員、王○○委員為本案關係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自行申請迴避。
(三)本人於95年1月17日陳情縣長室29項陳情案(略以):
1、懷疑88學年度報考該校教師甄試之口試分數造假;2、其自願擔任生教組長未獲學校認可,且校方陳報縣府「本校正式教師無人願意擔任此職」以代課教師任之之公文造假;3、學校辦理校外教學無公開招標,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4、學校新建工程未有使用執照卻開放學生上課之用;5、報考研究所之證明文件,受校方刁難;6、校方未處理本人檢舉黃○○主任使用參考書、測驗卷;7、檢舉王○○老師將班上過動兒逐出教室案;8、教育局來校對本人所做之問卷內容,有引人入罪、羅織罪名,假藉學生之手以打擊老師之嫌;10、校長拆除B場地之籃球筐,理由為干擾教室上課,實為升學為先;11、懷疑本校地下室二期工程之驗收,有圖利他人之嫌;12、本校違法事件經常接受媒體報導,校長及教育局不思檢討,反將不是皆推予本人;13、本校93學年度考核委員選舉未依公開、公正之程序為之;14、召開95學年度考核會議,適本人父出殯日,且與本人有利害關係之王、黃二員並未迴避;15、本校教師聲稱家中電話遭受恐嚇,校長知悉卻不關心;16、本校周生曠課達270節,校方未依規定報為中輟生,懷疑本縣匿藏中輟生…。
(四)舉發本校黃○○先生於辦公時間率同仁打乒乓,佔用體育課學生之權益。
(五)本人陳情案件,督學郭○○調查未詳實,請函本校黃○○老師、余○○老師、王○老師、朱○○老師說明,以利本人所言。
(六)希望獲得之補救:廢止北縣○中人字第0950002196號令記過2次,應改為大功2次,以維公平正義。
六、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申訴人於95年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29件,且無具體事證檢舉本校教師,原措施學校召開9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時,決議予以平時考核處理。
(二)申訴人所提出之陳情29件,由本校向縣府所提出之說明報告(○○國中○○○教師陳情案),並經縣府來校查察在案,縣府於95年2月16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086943號函復楊師及副知本校略以「經本府95年2月7日會同相關處室查察,並訪談相關人員及台端所提相關人證,除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受理外,尚無發現楊師所指陳之事實」,本案經縣府親自查察後,未發現申訴人所指陳之事實,足證申訴人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
(三)申訴人剛結束第2階段輔導,縣府函請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之輔導紀錄案與陳情29項案併同審查,並召開教評會議,審議申訴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以為聘任之參據。原措施學校即於95年3月3日召開95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申訴人之體罰及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之部份,交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專案考核。
(四)申訴人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多項事由,有損師道,不足為學生表率,且造成同仁間之猜忌,影響和諧關係。關於本校公務執行之不實指陳,經縣府政風單位查無違法情事,此非但造成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更導致校譽毀損,影響本校形象極鉅,不啻對本校教育資源更形削弱。
(五)本校於95年6月15日召開95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予以申訴人記過2次之決議。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原措施學校係依據臺北縣政府95年2月16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086939號函,略以:「由於○師經貴校第2階段輔導結果無明顯改進現象,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及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請貴校召開教評會審議○師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以為聘任之參據。」,即於95年3月3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做出:「有關○師體罰學生及無具體事證檢舉本校教師等部分,請考核會辦理專案考核」之決議,合先敘明。
二、原措施學校於95年6月15日召開之第3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時,其考核紀錄中呈現,在第1次投票表決時考核委員即就1.不予懲處、2.口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核參處3.應予懲處等3項進行投票,第2次以大過1次及改列其他懲處程度2項,第3次以小過1次、小過2次、改列其他懲處程度3項同時投票表決,原措施學校3次表決均以2種選項以上,進行表決,此舉顯然亦違反會議規範第45條「一時不議二事」之基本原則。
三、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6月15日所召開之94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委員會議,對於申訴人是否體罰學生案,考核委員建議應列入年終考核處理,至於無具體事證檢舉該校教師等部分,委員會於會議中之提案討論,應遵守「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首應針對是否予以懲處,討論並表決之,若過半,再討論後續之懲處程度,以此類推。然原措施學校臚列出「不予懲處」、「口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核參處」,以及「應予懲處」,一併投票表決,顯已違反會議規範之基本原則。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此帖於 2007-06-11 11:44 AM 被 tpctc 編輯.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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