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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01:2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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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8號(不當體罰學生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8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L○○○○○○○○○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縣○○鄉○○村○○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有關申訴人體罰學生及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之事件,經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3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平時考核。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於95年6月15日決議申訴人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之部分,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規定,予以記過2次,後經縣政府於95年7月14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5048420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二、有關申訴人向縣政府陳情29件陳情案,以及上課時間向任課老師下跪之事件,經95年7月24日94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前者經縣政府查察後,未發現申訴人所指陳之事實,但已造成學校教師恐懼、不滿,且有損校譽,影響校務甚深;後者則影響學生學習。上述申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為給予申訴人自新機會,全案移請考核會列入年終考核參處。原措施學校亦於95年8月1日召開94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考列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訴人之94學年度成績考核,亦經縣府於95年9月4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50628601號函准核定在案。
三、申訴人對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表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亦即原措施學校在提案討論時應秉持「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成績考核委員會應先針對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之。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8月1日召開94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時,一併以「4條2款」及「4條3款」而為一起投票表決。表決結果,贊成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者8票、贊成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者1票,贊成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者,超過出席委員人數10人之半數,亦即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考列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此舉顯然違反會議規範基本原則。
二、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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