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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1:5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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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5號(撤銷介聘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5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4年5月25日申請縣內介聘至新泰國小並已達成介聘至該校報到審查,復於5月31日向縣府撤銷介聘。縣府6月6日去函原措施學校,陳明申訴人應經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同意始得回任;原措施學校經召開教評會,作成不同意申訴人回任之決議,並報臺北縣政府備核。
二、惟於7月30日臺北縣政府又函請原措施學校,為保障申訴人工作權,原措施學校應接受申訴人回任,但應給予處分。該校於8月2日、8月12日、10月21日及10月27日至12月1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申訴人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並附帶申誡1次。
三、申訴人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6號,以程序不符而為申訴有理之決議。原措施機關復於95年11月13日召開考績會,以申訴人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 公立學校與教師的關係,我國舊例一向視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司法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認為聘任公立學校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之內容是提供教育服務並得行使公權力,性質上為公法契約。(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故公立學校與教師的聘約關係為行政契約,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自訂約時起,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受契約效力所約束,而雙方互負有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 查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公立學校教師申請縣內介聘他校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93年3月16日修訂)規定:「達成介聘之教師,…經審查通過,無故不到該校報到者,視同自動離職,不得異議。」即達成介聘之教師介聘成功後,不到介聘學校報到,對原學校及介聘學校來說,皆視同離職。該作業要點為臺北縣政府為縣內教師申請介聘所訂定,也就是該要點為介聘契約之ㄧ部,縣內教師自申請介聘之時起,即和縣府成立介聘契約,並應受該要點之拘束。
三、 次查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即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第4條第1項該款各目做綜合評估,且須完全符合該款各目之條件,才可為年終考績評定。例如教師經評定,於同一學年度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條件,才可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又校內考績會之考評項目富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除非該會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其「判斷餘地」理應尊重。
四、 申訴人達成介聘後,因私人因素不報到,已符合作業要點第8點「無故」之要件。申訴人事前明知介聘成功後不報到之法律效果,但因確信自己不會有不報到之情事,而未盡查證工作地點之責,顯是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過失,故應承擔義務不履行之責任,即「視同自動離職」。
然縣府考量到該結果影響申訴人權益甚鉅,故函請原措施學校,召開教評會決議是否同意申訴人回任;原措施學校教評會,作成不同意申訴人回任之決議後,縣府又函請原措施學校,接受申訴人回任,以保障申訴人工作權。由此可知,申訴人撤銷介聘之行為,對於縣府及原措施學校的行政運作上造成極大的困擾,縣府和原措施學校間的公文往返、原措施學校為此總共召開9次考績會及3次教評會,耗費行政資源甚鉅,故原措施學校於年終考核時,綜合考量申訴人平時表現(包含對校務的配合度),認為申訴人顯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而尚能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顯然相當。
五、 申訴人主張該作業要點違反比例原則,然事後縣政府及原措施學校已善盡保護申訴人權利之責,並未如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視同自動離職」,剝奪申訴人之工作權,故申訴人之權利並未因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而受有損害,併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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