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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0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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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0號(訓輔失當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0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成績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 申訴人係原服務學校教師兼導師,94年6月中旬,班上部分學生於前一節英文課時,未事先背誦課文,因此英文老師要求學生站立,至下一節課申訴人授課時,學生仍站立未坐,申訴人了解事情始末並處理完畢之後,為避免影響其他學生受教權及班上學習進度,遂要求這些學生蹲下,然卻口誤為「跪下」,又申訴人看到學生或坐或蹲,故言「蹲不好,就跪到前面來」。事發之後,申訴人就該口誤公開向全班學生說明、道歉,事件至此告一段落。
其後原服務學校成績考核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考核辦法),將申訴人年終考績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並已報府核定。惟於該年12月,班上○姓學生家長向縣府陳情,教育局介入調查,並認申訴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故以北府人二字第0950837826號函,函請原服務學校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申訴人之考績,惟原服務學校其後共召開四次考核會,皆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後原措施機關發北府人二字第0960081711號函,以申訴人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逕行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 申訴書略以:
(一)申訴人於管教學生時,一時口誤為「跪下」,但從未有要求學生跪下之行為發生,此僅為偶發事件,事後亦於班會課時,向全班學生說明、道歉。
(二)此事件為遭特定家長的污衊所導致,該家長係因不滿意學校及申訴人於餐廚事件中之處理方式,才會於「跪下」事件發生後半年才向縣府陳情。而大部分家長及學生對於申訴人都是採肯定、支持的態度。
(三)教師之年終考核,應考量同一學年度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不能僅根據單一事件即否定全學年度之優良事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教師之年終考核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服務學校對於教師平時之勤惰、教學、訓輔等表現,知之最稔,除非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上級審查機關及司法救濟機關不得恣意變更。原措施機關無視原服務學校考核會之決議(五次皆為第4條第1項第1款),逕行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三、 原措施機關略以:
(一)申訴人於93學年度確有以罰跪方式處罰學生,申訴人雖答辯為口誤,但在學生跪下後,卻未要求其回復原來姿勢,而是讓十多位學生一直跪到下課,故申訴人之行為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惟尚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二)原服務學校考核會並未針對申訴人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予以實質討論,故逕行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 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其考核項目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的「教法優良」與「成績卓著」以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均屬於構成要件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成績考核委員會在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必須解釋上述適用之法律、認定事實並予以涵攝,因此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具體化。對於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案件,法院通常得進行審查。在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就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審查範圍即受限制。本案涉及教師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係屬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故應予尊重。
二、 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事項之審查密度,在學理上可資參酌之點如下:(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再查考試院87年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又此項訓練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原措施機關對教師之成績考核若有:(一)違反或未踐行法定程序;(二)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決定;(三)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四)考量與事實無關之因素而為決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之一者,則本會自有審查之必要。
三、 查申訴人18年來在教育工作上盡心盡力,其努力也深獲學生、家長及同事之肯定,由申訴書所附8位學生的支持信、33家長的陳情連署單、11家長的支持信、4位考績委員的發言條可得而知。次查原服務學校之前教務主任任懷聲老師及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董祖甲老師到會說明時表示,申訴人在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能力與表現,均受原服務學校所肯定與讚賞。再就家長的支持信及考績委員的發言條中,都可以看出對於「跪下」事件,多數家長對於申訴人之處理方式並無意見。
而原措施機關到會說明時,均不否認申訴人在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之能力與優良表現,惟認為申訴人在管教方面,方法與手段不恰當,還有改進空間。所謂「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應從行為到結果為整體之判斷,該「跪下」事件係管教過程中、突發之單一事件,申訴人係本著教育目的所為善意之管教行為,惟一時不察,口誤為跪下,且未及時更正,然申訴人於事發後,在班會時間針對該事件對全班學生說明並道歉,即申訴人雖有不恰當之管教行為,但事後已盡力修補,故原措施機關不應僅就有「跪下」事實,即認定申訴人管教不得法,而全盤推翻申訴人全年之用心,有失公允。
校內考績會之考評項目富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除非該會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其「判斷餘地」理應尊重。原措施機關認為原服務學校並未針對申訴人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予以實質討論,顯然是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故原措施機關應尊重原服務學校之考核決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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