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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2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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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2號(訓輔失當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2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行政機關就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於92學年度擔任○○國小5年級8班級任導師期間,於該校運動會前一日(93年4月23日)下午第7節彈性學習課程時間,同意該班美勞課任課教師錢○○老師的要求,商借該課程以及部分學生以利完成校園佈置工作;過程中不幸發生王姓學生被鐵絲戳傷眼睛事件(遭自己剪斷而彎曲之鐵絲末端刺傷眼睛),而後導致右眼發炎,雖經數度手術治療仍無法治癒回復,視力降至0.01以下,已達失明之程度。
二、 其後家長提起國家賠償之告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94年度重國字第5號函)略以:「…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本件老師請學生幫忙運動會佈置,未於布置前說明相關安全事項,亦未在場監督、指導,業經證人證述明確,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於怠行職務。」判賠成立;繼而雙方又各自提起上訴,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略以:「…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教師錢瑞英、黃仁德於學生從事高風險工作時,事前未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在場指導、監督,嚴重違反其應善盡之保護義務,應無疑義。」維持判賠成立。
三、 北府人二字第0950117807號函以黃師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動態,班級經營管理顯有改進之必要,未履踐安全注意之保護義務,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暨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不符,故逕行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 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一)依據○○國小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教師應配合學校各項行政工作。
(二)運動會是學校重大行事,班級教師都有配合義務,彈性時間配合教師要求做運動會場地佈置,自屬合理。
(三)本事件發生於92學年度,當時校方對處理本案流程均無異議,亦以第4條第1項第1款完成該年度考核,縣府卻於93學年度逕行改核,實有失公允。
(四)本校考績會共召開5次,認為此次事件並非教師疏忽,當年應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縣府未尊重本校考績會決議,影響本人權利,明顯有疏忽。
(五)申訴人服務認真,曾獲小功獎勵,不能以單一意外事件抹煞全年的努力,違反考核以全年度為根據之規定。
五、 原措施機關說明略以:
(一) 以申訴人當時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動態,班級經營管理顯有改進之必要。
(二)另依板橋地院判決,認定黃師行為未能履踐安全注意之保護義務,未能符
合四條一款「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惟尚能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故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六、申訴人不服原措施機關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96年5月3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60284201號函,本於職權進行相關之改核事宜,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揆諸卷證資料可知:○○國小美術教師錢○○於事發當日先因天候因素不及完成佈置工作,而後才臨時以口頭向黃師借調課程與商借部分學生協助佈置工作(申訴人主張是與錢師進行協同教學),黃師在彈性課程之任課期間內,允諾錢師以口頭借調課目,即便是依卷證資料永和國小92學年度第2學期五年級彈性學習課程規劃表及92學年度第2學期五年級彈性學習節數實施進度表,確實有規劃3節課進行學校暨社區運動會之學習課程,申訴人主張有按課表上課,本會勉可認同,但申訴人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動態,顯有疏失,班級經營管理尚有改進之空間,此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要件尚未能完全符合,縣府以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尚未可謂為不適當。
再者,本次事件之發生,實因基層教師未得到足夠支援及人力,老師在不得不的情況下,乃動用自己的課程、尋找學生充當幫手,以致衍生此意外事件,上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行文各校,爾後各校若有校內大型活動實需教師之專業以協助校務之推動者,學校行政單位應善盡規劃、施行之責,若商請基層教師支援,應提供教師足夠支援,並協助完成借調課事宜。
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可知事發當時,黃師確實未能履踐對孩童安全注意之保護義務,才導致後來的不幸事件,未能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所幸導師對於受傷當時危機處理迅速得宜,事後對於學生及家長皆能主動關懷探顧,尚能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之要件,故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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