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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2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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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3號(訓輔失當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3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為不服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逕行改核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學生王○○(王生)就讀○○國小5年8班,於93年4月23日下午第7節彈性課程時間,該班美勞科任老師即申訴人錢○○向任課之級任老師黃仁德口頭表示借用該堂課,調用部分學生(王○○在內)協助佈置隔日之全校運動會會場,垂掛大型標語布幔,申訴人令學生分散至各樓層將布幔用鐵絲固定,王生在3樓剪鐵絲,下課前王生遭鐵絲刺傷右眼球,事發後,立即由學生護送王生到健康中心,校護張建翔以電話通知家長,並由導師黃○○送王生到張道明眼科信愛望診所。後轉到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經數度診治與手術治療仍無法恢復視力,萬國視力降至0.01以下,已達失明之程度,王生之父母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國小敗訴定讞,應賠償王生醫療費及減少勞動能力等費用,其理由為「……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老師利用美勞課程,從事吊掛運動會布幔之工作,自應於事前告知學生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且成捲鐵絲之剪裁及因鐵絲具有相當彎度,會有不規則擺動之情形,瞬間斷裂使不規則擺動更為有力而具有傷害性,然本件老師請學生幫忙運動會佈置,未於佈置前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在場監督、指導等事實,業經證人張詠鈞、黃馨瑤、郭婷於證述明確………」,申訴人在評議會議時也表示當天調用學生協助佈置共有2批,第1批學生有工作分配及解說,第2批學生只負責拉布幔工作因為沒有安全性問題所以沒有解說。
二、 本申訴案是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3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84201號函逕行改核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三、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歷年本校運動會都有安排佈置工作的支援義工、工友或實習生幫忙,但今年不只沒有任何支援,而且也沒有給予公假,以便進行佈置工作,本校的訓導處所製作之運動會工作人員職掌一覽表只是徒具形式,不足採信。
(二)鐵絲的操作在美勞課已上過多次,對於五年級學生並非陌生的材料,請學生幫忙綁布幔也是統整的學習活動之一,只是課程由室內移到室外而已。
(三)本校92學年度五年級第2學期彈性學習課程規劃表中學務處排了3節配合學校暨社區運動會之課程,按課表上課,這是本人的專業,本人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從未受家長質疑。
(四)當天支援之學生,均很認真工作,並沒有聊天或嬉鬧,學生自己刺傷純屬意外,學生努力做事,常規應受肯定,也證明本人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五)本校考績會召開多次考核會議,均考列本人第4條第1項第1款,縣府並未尊重本校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逕行改考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影響本人權益,明顯有疏失。
四、原措施機關說明略以:
(一)申訴人92學年度學校運動會前夕,帶領學生從事運動會佈置工作,發生王姓學生被鐵絲戳傷眼睛事件,申訴人當時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動態,班級經營管理顯有改進之必要。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略以「……本件老師請學生幫忙運動會佈置,未於佈置前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在場監督、指導,業經證人證述明確,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當天是在學校大樓間綁布幔,本身即具有較高度之危險性,與一般美勞課程係在教室內使用鉗子剪鐵絲之情形,並不全然相同,老師自應依據前開規定,事前告知應注意事項;本件老師均未履見前開注意義務,為怠於執行職務,與有過失」
(三)本機關認定申訴人之行為未能履踐對學生安全注意之保護義務,尚未能完全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規定之要件。
五、評議會議時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出席代表確認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因為申訴人92學年度未能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六、○○國小5年8班級任老師黃○○,在評議會議時主張當天申訴人向渠調用學生,實際是與申訴人實施協同教學,部分學生由申訴人帶到室外進行美勞實作教學,部分學生留在教室由級任老師進行彈性教學。

理由
一、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凡考列該項第1款或第2款者,必須完全具備各該款所列之條件,缺一不可。再者,該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有屬裁量性規範者,是否符合其條件,應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考核辦法第15條參照),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個案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始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自從事教職以來榮獲嘉獎與獎狀無數,當屬績優教師無疑義,然92學年度發生此不幸學生傷眼之意外事件,基於以下2種理由,92學年度申訴人之年終考績是否能完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均認為申訴人逾越課程運用範圍,要求學生幫忙懸掛布幔,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活動,創造風險,對於學生安全之保護,其注意程度至少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訴人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申訴人既要求學生從事此高風險之工作,卻未於佈置前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在場指導、監督,嚴重違反其應盡之保護義務。本會亦認為申訴人對於此學生傷眼事件之發生,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動態既有所疏失,且未能履踐對學生安全注意之保護義務,尚未能完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要件。
(二)申訴人及5年8班級任老師黃○○表示此節課雖然是申訴人調用學生從事運動會佈置工作,實際是由申訴人與級任黃老師實施協同教學,並無不按課表上課情事;經查卷證資料○○國小92學年度第2學期五年級彈性學習課程規劃表及92學年度第2學期五年級彈性學習節數實施進度表,確實有規劃3節課進行學校暨社區運動會之學習課程,申訴人主張有按課表上課,本會亦表認同;然申訴人在評議會議時也表示當天調用學生協助佈置共有2批,第1批學生有工作分配及解說,第2批學生只負責拉布幔工作因為沒有安全性問題所以沒有解說。按,申訴人調用學生從事此較高風險之運動會佈置工作,應在學生佈置工作前進行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之教學說明,不應因為第2批學生只是拉布幔工作而未實施,此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教法優良,進度事宜,成績卓著」之要件尚未能完全符合。
三、申訴人主張歷年○○國小運動會都有安排佈置工作的支援義工、工友或實習生幫忙,但今年(92學年)不只沒有任何支援,而且也沒有給予公假,以便進行佈置工作,該校的訓導處(學務處)所製作之運動會工作人員職掌一覽表只是徒具形式。評議會議當天經向當時之學務主任魏勝能老師詢問,魏主任表示,工作分配表有支援人力分配,但有無實際支援是行政處的事;魏主任為學務主任,是運動會之主辦處室,對於是否有人力支援負責佈置之老師(申訴人)並未能確定,可見申訴人主張運動會工作人員職掌一覽表只是徒具形式,應屬可信。學校社區聯合運動會是學校年度大事,其會場之佈置工作繁重,學校行政單位單位未提供充足之支援人力,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措施機關以申訴人92學年度未能完全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要件,逕行依職權改核考列申訴人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尚堪稱適當。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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