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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6, 12:4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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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10號(毆打學生致停聘&申訴不受理)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一0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 年○ 月○ 日
身份證字號 ○○○○○○○○○
台北縣立00國小
高雄市○○○○○○○○○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民小學
為不服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議決「予以停聘」,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訴人○○○師原任職台北縣立00國小,因毆打學生◎◎◎案,於八十九年六月經原措施學校教評會決定,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停聘、不續聘○師。申訴人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後,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省教師申訴委員會評議「再申訴有理,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縣立00國小收到省教師申訴委員會評議書,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00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會議討論如下:
(1) 對於省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再申訴有理,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此項決議原則予以尊重。
(2) 然○師所提資料及所陳述過程與事實不符;00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依調查紀錄,◎生確非肇事之人。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師評議書內,因◎生在公共場所喊其不雅之綽號,而決定之理由二、三、四,應不成立。
(3) 00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認為,○師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陰部受傷之證明,與事發當日相隔十七日,此診斷書存疑。為何事發當日未能驗傷?○師否認與◎生所立和解書內所述,歪曲事實,描述○師先被毆,而非○師施暴,以其所陳訴之過程受傷者應為○師,為何◎生腦部受傷?(詳如◎生診斷書)且○師願和解並賠償,可知○師所言不實,有違教師應有的行為。
(4) ○師未能詳查肇事者,便對◎生施暴。據目擊者陳述,○師由後方追上◎生,並未查詢即橫加施暴,且經路人制止不聽,情緒失控,非教師管教方式。
(5) ○師在00國小服務期間,情緒經常失控,對學生造成傷害。處理學生管教事件時,經常演成師生衝突,並以暴力加諸於學生。較嚴重者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師雙手掐住學生。。。脖子,導致。生脖子瘀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年‧班學生發生衝突,並對許生施以拳打腳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不辨是非毆打學生◎◎◎案。八十六年時,與懷孕女老師討論學生事情時,情緒失控,以鞋子丟向女老師。至校長室討論糾紛時,亦情緒失控,拍打桌子。
(6) 00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尊重個人姓名權及教師工作與管教權,但○師未能詳查及發揮教育愛以感化學生,動則拳腳相向,且攻擊部位已使學生生命安全深受危害。其行為已造成學生心理傷害,體察對幼小學生生命權及受教權之保障,應高於情緒無法控制之教師姓名、工作、管教權,故決議予以停聘。

三、另00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八次會議,對○○○師無法勝任教職一案再重新評議。決議事項如下:
(1) 由該教評會第五次會議討論,0師於省申評會所提證據不實、在00國小服務期間之各項表現,顯示其無法勝任教職。
(2) 全體委員一致贊成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八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予以停聘。
四、申訴人不服,爰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查申訴人於00國小服務期間,與學生互動不良,經常因學生稱呼其不雅綽號,使其情緒失控,對學生施加暴力。故00國小教評會因○○○師在00國小服務期間之表現,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八款,予以停聘。

二、綜上理由,此申訴案與八十九年毆打學生◎◎◎案(案號:八九北縣教申字第008號)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三、請主管機關依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案號:八九0四六號辦理。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評議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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